一、设定财产刑的意义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财产刑之所以被广泛适用,有多方面的因素,但主要是因为财产刑有自身的优势,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不足。一般认为,短期自由刑有以下缺点:第一,短期自由刑时间太短;第二,受刑人容易自暴自弃;第三,容易发生交叉感染;第四,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第五,长期的关押使犯罪人难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财产刑中的罚金刑则刚好弥补了短期自由刑之不足:一是罚金刑是惩治贪利性犯罪、单位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有力武器,与其他刑罚相比对于惩治这些类型犯罪更具有效性和可能性。二是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从经济效益上讲,罚金刑的执行国家投入不多,相反还会有相当的收入。三是罚金刑符合了行刑社会化的要求,避免了封闭式行刑所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犯罪人在监禁刑的服刑期间会出现社会化迟滞问题以及监狱化问题,而罚金刑并不必在监狱中执行,有效地避免了入狱所造成的交叉感染以及由于监狱生活对社会交往的影响而造成的再社会化障碍。四是罚金刑具有可附加性,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制、选科制、并科制三种基本形式,其中并科制是生命刑、剥夺自由刑、限制自由刑无法比拟的。同时,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金钱是可以计量、能够分割的刑罚才能满足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五是罚金刑具备最好最彻底的错案纠正方式,刑事错案纠正之时,罚金刑可以恢复至未判决罚金时的状况,这是其他刑罚无法做到。因此,罚金刑“被认为是限制短期自由刑良好的替代方法”。而没收财产刑则是财产刑中与罚金刑相对应的较重的财产刑刑罚,适用于较严重的刑事犯罪,它同样具备罚金刑的一些优势,并与罚金刑互为补充,形成较为完备的财产刑体系,以适应不同的犯罪。
我国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的发展潮流,对财产刑的适用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从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财产刑的规定之比较可以看到。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可适用罚金刑的罪种不是很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典全部罪种的17.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只有14个;在1997年刑法中,情况大有变化,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180个,约占全部罪种的43.5%,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84个。1979年刑法中四大类罪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涉及26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9%;1997年刑法中,没收财产刑分布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六大类罪中涉及66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5%。我国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适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