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配送蔬菜用于学校食堂。在合作结束以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结算货款,经过多次催要,截止2020年元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万元,后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但是截至起诉日,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由此形成诉争,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查清事实,公正裁判,准予所请。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供应蔬菜,原、被告双方合作给学校食堂配送。双方合作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145000元欠条一张,欠条表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有杨XX签字捺指印。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席,结合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45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货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