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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年10月13日 | 发布者:王晋恺 | 点击:6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鄢陵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鄢陵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晋恺,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晋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许昌县五女店二郎庙附近,进入该村村民刘某某家堂屋内,将堂屋桌子上放的一把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钥匙偷走,后被告人王某某用该把钥匙将刘某某家停放在门口路边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4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合议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许昌县五女店镇二郎庙附近的刘某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将放在堂屋桌子上的一把车钥匙偷走,后用该钥匙将停放在刘某某家附近311国道路北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偷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46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5时许报案称其儿子丁某某停放在五女店镇二郎庙村路北的面包车被盗,许昌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许昌县五女店镇二郎庙附近一村民家中偷走其汽车车钥匙,并把停放在附近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偷走的事实。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了2014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发现其停放在五女店镇二郎庙村路北的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5、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五菱宏光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4640元。

6、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决定书,全套购车手续、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盗面包车的特征及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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