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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袁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沼泷|时间:2020年08月21日|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袁xx、李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唐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被告李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枫、叶沼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99日,被告袁xx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西湾往贺街方向行驶,当日1523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21公里处时,袁xx驾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李xx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颈56棘突骨折;2、颈髓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口腔及颌面部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软织组挫擦伤。因伤势严重,于2016911日转到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颈部支具保护到术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尚未出院。
被告袁xx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李xx,事故发生时在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5405.76元、肢体矫形器具费3500元、护理费4189.5元(93.1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计算至20161024日)、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计算至20161024日)、误工费4189.5元(93.1元/天×45天,计算至20161024日)、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合计115644.75元。扣除被告袁xx已支付的9183.2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有96461.51元。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61.51元,其中由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x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由原告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辩称:一、原告要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本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是本人,不是李xx。因为涉案车辆是本被告向李xx购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李xx已将车辆交付给本被告。只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进行赔偿。二、关于本案赔偿比例问题,本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不合理,本被告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但原告为了阻止本被告的复核申请,于2016102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上级交警部门无法做出合理的事故责任认定,终止了复核申请的处理。本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也是非常不公正的。李xx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技术年检,说明这辆车没有达到上道路行驶的安全标准。如果这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突发状况时,驾驶员就不能有效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这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此外,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xx的摩托车处于最高档位5档,属于超速行驶。根据法律规定,城市道路的时速最高不得超过40公里/时。原告属超速行驶,无法确保行车安全,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虽然已经佩戴了安全头盔,但其头部仍然受伤严重,侧面反映了原告当时车速过高,双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医疗费95405.76元,需要提供医疗机构正式发票原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等材料予以证明,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需要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所以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原件记载数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时间为:贺州中医医院2天,桂林一八一医院19天,共为21天,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营养费9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1天,却计算45天的营养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中,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4、对于护理4189.5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陪护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供陪护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护理费不应支持。5、关于误工费4189.5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因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如果需要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贺州市中医医院以及桂林一八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材料,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21天。误工费损失为1955.1元(93.1元/天×21天)。6、关于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交正式发票作为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费用合理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本被告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李xx辩称: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本人于2015324日卖给了袁xx,双方签有协议,签协议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袁xx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Y×××××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被告应李xx要求,于2016914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是因侵权责任纠纷而产生,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99日,袁xx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西湾往贺街方向行驶,当日1523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21公里处时,袁xx驾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李xx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911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56棘突骨折;2、颈髓56水平损伤;3、脑挫伤;4、头皮血肿;5、口腔及颌面部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9183.25元。2016911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ASIA分级C级);2、颈56棘突骨折;3、唇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肺气肿……。住院19天,于20169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6222.51元(81923.51元+3322.7元+976.3元)。20161018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袁xx不服该认定书,于20161020日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
xx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x,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广西农村居民。
另查明,原告因颈部受伤在桂林鸿锦荣康复辅具医疗器械公司购买肢体矫形器支出3500元。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9183.25元系被告袁xx支付,袁xx还另行向原告预付3000元赔偿款,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维修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Y×××××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学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矫形器具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摩托车修复费发票、配件清单和被告袁xx提交的贺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复核终止通知书,贺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xx提交的字据,不能有效证明李xx将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袁xx的事实,其主张证据不充分,对该字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袁xx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x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xx辩称其没有变更车道,与事故视频记录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xx系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无证据证实袁xx与李xx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袁xx与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5405.76元(计至20161024日止9183.25元+86222.51元,),2、肢体矫形器具费3500元,3、护理费4189.5元(93.1元/天×45天,护理费计至1024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计至20161024日),5、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计至20161024日),6、误工费4189.5元(93.1元/天×45天,计至20161024日),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合计114944.76元。
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21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960元,合计24139元,扣除已垫支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13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90805.76元(114944.76元-24139元),由被告袁xx承担。被告袁xx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垫付的12183.25元(9183.25元+3000元)相抵扣,实际尚应赔偿原告78622.51元。被告袁xx与李xx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款原告14139元。被告袁xx与被告李xx连带赔偿原告78622.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xx14139元。
二、被告袁xx与被告李xx尚应连带赔偿原告李xx78622.5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原告预交1081元),由被告袁xx、李xx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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