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涉案人: 原告鲍某, 被告张某,朱某
被告代理人:刘文庆律师
案件描述
2016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诉称:原告鲍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被告朱某女儿。原告与被告朱某于1985年再婚后,自1992年起就一直在吴中路某房屋共同生活,该房屋系被告朱某的公有住房。
2007年间,被告张某以被告朱某生病需照顾为由将朱某接至家中居住,从此原告与被告朱某8年未见。2015年12月,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已变更为张某的产权房。
原告认为,两被告变更涉案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与被告朱某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被告张某辩称,一、目前系争房屋属于张某所有,同时,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确认合同无效与确认所有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理由;二、系争房屋系被告朱某华山路私房动迁所分配的安置房屋,系被告朱某婚前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房屋于1994年年底竣工,而原告诉称从1992年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朱某虽系夫妻关系,但从未共同生活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华山路房屋动迁安置所得,且从未见过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过。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动迁前与动迁后一直同儿子住在一起,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庭审意见
1996年被告朱某因其原居住地华山路房屋拆迁,被安置在涉案房屋,该安置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该家庭成员仅登记被告朱某一人。
2000年,被告朱某与闵行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2008年,被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朱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2009年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
法院庭审认为,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居住华山路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出售前的使用权属于被告朱某一人所有,出售后的产权应视为被告朱某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朱某对属于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故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拥有共同共有权,并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