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母亲韩某某也表示,被告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经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对财产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长期不和家人联系,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徐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