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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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

作者:王定洪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55次举报

原告:杨某2,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原告:杨某1,男,201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杨某1父亲。

被告:苏之全,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第三人:杨胜容,女,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遵义市播州区人,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2、杨某1诉被告苏之全、第三人杨胜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之全及第三人杨胜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2诉称:我与苏某自由恋爱后同居,并于2016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8日,苏某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生育杨某1时突然出现抽搐、心脏骤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在派出所、卫生局等组织下,我和苏之全与遵义市妇幼保健院达成协议,由遵义市妇幼保健院及民政部门一次性赔偿因苏某死亡赔偿款500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苏之全说将款项领取后会将属于我的部分打款给我。我就将妻子苏某的遗体带回西坪镇老家安葬。但被告至今未打款给我。该笔赔偿款中有属于孩子的扶养费,而我、被告、第三人均具有劳动能力,故在分割该笔赔偿款时应倾向于孩子杨某1。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之全返还原告因苏某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即子女扶养费152228.00元,丧葬费26547.00元,办理丧葬必要开支1225.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之全辩称:原告诉我二人返还赔偿款400000.00元,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杨某2与苏某是2016年7月7日办理的结婚证,双方没有举行婚礼,同年12月18日,苏某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生孩子时不幸死亡,通过解决赔偿了500000.00元现金。当时杨某2说赔偿款打在我们户头上,我们分250000.00元,其余250000.00元用来抚养孩子。现原告杨某2要求分割400000.00万元,而我们二人系苏某的父母,将苏某抚养长大也付出很多,我们二人现有53岁,有两个子女,现苏某死亡,失去了一个子女来赡养,依照法律的规定,该笔赔偿款应先扣除我们17年,每年16914.00元的赡养费即287538.00元和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杨某1的抚养费应当计算18年。杨某2现在正年轻,没有资格分配该款。请求驳回原告杨某2的诉求。

第三人杨胜容述称:我是死者苏某的母亲,苏某是我抚养长大的,该笔赔偿款只有死者苏某的父母、子女才有资格享有这笔赔偿款,原告杨某2没有权利享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苏某系被告苏之全、第三人杨胜容之女,于2016年7月7日与原告杨某2在遵义市××区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2月18日,死者苏某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生育子女杨某1时突发抽搐、心脏骤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派出所、卫生局等组织下,原告杨某2、被告苏之全与遵义市妇幼保健院达成协议,由遵义市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赔偿苏某家属450000.00元,由民政部门救济补偿苏某家属50000.00元。协议达成后,遵义市妇幼保健院将上述款项共计500000.00支付到苏之全账户内。现原告因被告苏之全、第三人杨胜容拒绝将该款分配给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某2与苏某结婚证,杨某1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苏某死亡医学证明,苏某医疗争议协议书,遵义市妇幼保健院证明,播州区西坪镇厂上村村委会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2、杨某1,被告苏之全,第三人杨胜容系死者苏某近亲属,亦是苏某死亡的权利求偿人,对因苏某死亡产生的赔偿款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因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赔偿款项没有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相应款项包括了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故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理应扣除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又因原告杨某2为死者苏某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杨某1系苏某之子,故对原告杨某2要求在分割500000.00元赔偿金中先扣除丧葬费26547.00元(53094元/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28.00元(16914.20元/年×18年÷2人)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2要求其已支出办理丧葬必要开支1225.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在扣除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为321225元(500000.00元26547.00元152228.00元)。对该余下赔偿款项,因杨某2、杨某1、苏某、杨胜容分别为死者苏某的丈夫、儿子、父母,系死者第一顺位近亲属,应予平均分割,即为80306.25元(321225元÷4人)。对原告要求在分割此款时应倾向于杨某1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之全辩称杨某2已口头放弃赔偿款的分配权,庭审中原告杨某2予以否认,且被告苏之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苏之全、第三人杨胜容提出该笔赔偿款应先扣除1个人的赡养费即287538.00元的辩称意见,因苏之全、杨胜容现年52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之全、第三人杨胜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杨某2应得的丧葬费26547.00元、赔偿金份额80306.25元,共计106853.25元返还给原告杨某2。

二、被告苏之全、第三人杨胜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杨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28.00元、应得的赔偿金份额80306.25元,共计232534.25元返还给原告杨某1。

三、驳回原告杨某2、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00元,申请保全费2520.00元,共计6170.00元由被告苏之全、第三人杨胜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洪律师,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具有独特的思维模式和洞察力,曾经在法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