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88号恒大名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6305952。
法定代表人: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X,女,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系被告丈夫。
原告南昌XX公司与被告王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南昌XX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昌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60元,减半收取计7730元,由原告南昌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