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某银行办理存款时被误导由驻银行的业务代办了某款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一年后欲取款时才发现是人寿保险,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全额退保,保险公司不同意遂产生纠纷。李某退保时声称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合同时存在销售误导,且没有亲笔签名。与保险公司协商后,保险公司不同意退还保费更不同意支付利息,于是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投保的保险中含有身故保险金等内容,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因该保险合同签署时,被保险人处应当由本人签名。保险公司声称是本人签名,李某申请笔迹鉴定后无故不向鉴定机构出示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保险合同李某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事后拒绝追认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在办理该份无效的人寿保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法院判决全额退保,并支付李某同期贷款利息。
案件启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在未告知投保人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擅自代为办理包括被保险人签字在内的手续,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另外,诉讼时效不同于其它合同纠纷,《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