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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1、左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莉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49人看过举报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2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1,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株洲市法学会x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株洲市法学会x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2,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左某1与被上诉人左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0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上诉人左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某1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左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的父亲,但对上诉人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2、被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上诉人左某2答辩称:1、上诉人自与其母亲居住后。被上诉人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经陈述给付过上诉人的生活费以及学杂费。2、被上诉人从2018年因摔倒致偏瘫后,生活已经陷入困顿。

原告左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左某2与戴爱银于1992年1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5日共同生育被告左某1。原告左某2与戴爱银于1995年6月27日经诉讼调解离婚,被告左某1由原告左某2直接抚养。2007年8月16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左某1由戴爱银直接抚养。

另查明,原告系株洲市冶炼厂退休工作人员,每月退休金约2600余元,享有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险待遇。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在株洲市北雅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住院检查,原告临床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双下肢动脉硬化性闭塞症、脑梗塞后遗症、2型糖尿病等。2021年3月湖南省残疾联合会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

被告左某1婚后生育一个小孩,暂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定义务。原告虽未满60周岁,但身患多种疾病,且有残疾行动不便,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该院依据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294元/年,结合原告退休后的收支情况,考虑被告的经济现状及经济能力,该院酌定为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赡养父母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子女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被告应常念父母生育、养育之恩,在合适的时间与父亲进行情感上的沟通交流,让父亲安度晚年。原告作为父亲,亦应体谅子女生活不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凝聚共识,增进互信,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1自2022年7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左某2支付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左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决定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困难。经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且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重合,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已从法律、伦理、社会价值观等方面予以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双方应从家庭、亲情等方面着想,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和谐生活。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尽到抚养义务及其不属生活困难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阳xx

员 吴xx

员 王 x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 x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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