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雷莉|时间:2024年03月25日|7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区xxx号xx产业园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应当经过专门性鉴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已经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以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能就建设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建设工程造价已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的确需要鉴定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发回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段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肖 x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