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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周绍勇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7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209次举报

探析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就环境污染责任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这些规则既有合理之处,也存在一些不足。为此,应当正确阐释《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要旨,保障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照该条规定,平衡被侵权人、污染者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确定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6月1日公布,6月3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重要的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后,主持起草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个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无论是对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还是对丰富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都具有重要的价值。本文就该司法解释第5条针对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所作的解释进行分析研究,以推进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理论和实践的进步。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要旨的正确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68条在环境侵权责任法中,是一条很重要的规定,它不仅特别规定了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不适用该法第28条关于第三人原因免责的规定,而且与以往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相同,采取了环境侵权第三人责任的新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的要旨,是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确定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损害责任的责任承担,而不适用该法第28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对于这种情形,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水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些规定都与《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不同。前者与《侵权责任法》第28条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免除行为人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相同。后者则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免责规则,直接由排污者承担责任,之后进行追偿,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44条、第86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先付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责任,则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

立法机关的官员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时,认为以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处理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的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一般情况下污染者的赔偿能力比第三人强,规定污染者先替第三人承担责任再追偿的本意,是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在第三人的赔偿能力比污染者强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被侵权人对赔偿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处理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考虑污染者和第三人赔偿能力的强弱只是原因之一,更重要的原因是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对自己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即使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污染者也可以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先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这就使对环境污染责任中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根据以上情况分析,如何处理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三种模式:一是,第三人承担责任,污染者免除责任;二是,污染者承担责任,之后向第三人追偿;第三,被侵权人选择污染者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将最终责任归于有过错的第三人。

在比较法上,对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多数采用第一种方法。例如《荷兰民法典》第6: 178条规定:损害仅因具有故意的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但以不违背本编第170条或者第171条的规定为限,不承担第175条、第176条或者第177条规定的责任。该法第6: 170条规定的是雇员的侵权责任,第6 : 171条规定的是非儿童致第三人损害;第6: 175条规定的是危险物的责任,第6: 176条规定的是垃圾场,第6: 177条规定的是采矿作业。第6: 178条规定的含义,是第三人有损害故意的污染环境损害,污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3]《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环境事件完全是由故意引起损害的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第七部分(a)款规定,污染损害仅因第三方的过失引起,并且第三方同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必须能够证明他不仅对于该有害物质的性质以及所有相关的因素都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第三方过失都已采取谨慎的预防措施,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怠慢所引起的损害,造成油污的行为人不承担油污损害责任。《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第4条第5款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蓄意不当行为,包括遭受损害者的不当行为,行为人不应对之负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立法者所参考的这些比较法资料,可以看出,有些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议定书等,对于第三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通常是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行为人免责,不过,多数立法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要求比较高,即第三人须故意或者蓄意造成损害,不包括第三人的过失;同时,该第三人须与污染者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之类的关系。

综合比较起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起码在第三人故意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都不免责,都可以由污染者先承担中间责任,因而对于污染者比较严苛,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更为有利。

对《侵权责任法》第68条作出以上解读,是确定对该条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基础,当然也是对适用该条文进行司法解释的基础。

顺便应当指出的是,在《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之下,对于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的第三人污染环境责任的规定,究竟属于特别法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而排斥该法第68条规定的适用,还是这两部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规则因与该法第68条相冲突而优先适用第68条规定,有不同见解,多数人采纳后者立场。按照修订后的2015年《环境保护法》第64条关于“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理解为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是有法律根据的。

二、对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基本内容的评价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内容是:“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现分别对这三部分进行评论:

(一)关于污染者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是污染者和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总的原则上说,这样规定并没有明显的错误,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发生行为竞合的两个侵权人,给被侵权人以选择权,可以选择污染者,也可以选择第三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是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存在两个责任主体,一是直接行为的责任主体即第三人,二是间接行为的责任主体即污染者。被侵权人对于两个责任主体享有的请求权,内容相同,都是为了救济同一个损害。对于这两个请求权,原则上只能行使一个,在一个请求权行使并获得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就必然地消灭。因此,被侵权人对于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原则上只能行使一次,因为其只享有一个可以行使的请求权,而不能将两个请求权分别或者同时行使。

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对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司法解释规定为“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不符。同时,将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表述为“分别”和“同时”,也存在不妥之处。

将“分别”作为副词使用,有两层含义:一是按不同方式,有区别地;二是分头,各自。该司法解释中使用“分别”这个词,可以理解为,被侵权人对于污染者或者第三人,按不同方式或者有区别地行使请求权,或者被侵权人对于污染者或者第三人,分头或者各自行使请求权。在这四种选择中,两个请求权不存在“不同方式”的问题,不能“有区别地”行使,不能有也不会有其他“区别”。如果对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采取“分头”行使,或者“各自”行使,则完全违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是完全不正确的。故使用“分别”这个词,来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被侵权人行使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关系,是不适当的。

“同时”,最基本的词义是“同一个时候”。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在诉讼法上属于共同被告,等于被侵权人同时行使了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请求权。这在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因为一旦碰上糊涂法官,判决两个请求权都予以支持,污染者和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则构成了重复赔偿。这样糊涂的法官并不多见。当然,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两个请求权同时行使的,法院也有同时受理的,但在判决上,或者在判决的执行上,确定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明确被侵权人只能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只能获得其中的一份赔偿。因此,笔者比较反对被侵权人可以同时行使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两个请求权的做法。

因而可以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没有大错,但却有所不当,主要是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请求权的行使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偏差,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二)关于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问题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内容,是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也看不出明显错误,因为既然《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是第三人过错,那就可能存在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的问题,因而发生责任承担的不同。如果是这样理解,这样的规定就没有错误。

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还是该法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以及该法第83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都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并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问题。这就是问题的关键。

事实上,对第三人的过错程度这个概念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第三人的过错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但却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区别。这样的过错程度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并没有意义。二是第三人的过错程度与污染者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比较,构成共同过错或者过失相抵的过错程度问题。所谓共同过错,并非传统意义上讲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过错,而是说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过错的竞合,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分别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在这里使用“过错程度”的含义,肯定不是第一种含义,而是第二种含义,但是,只要出现第二种意义上的第三人过错程度问题,就不再是《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范围,而是第26条、第8条或者第12条的调整范围。

因此,对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理解为是对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解释,则是错误的。因为依照第68条规定,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根本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问题,而是全部损失都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第三人抗辩,主张自己的过错并不是造成污染损害的全部原因,污染者或者被侵权人也有部分原因力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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