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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未经授权的音像制品并出售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020-08-20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776人看过举报

【案件事实】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在大亚湾区**流动商贩处购得约1000张音像光碟。随后,贺某将所购的光碟摆放在**路段以每张2元或3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累计销售300余张。2014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在贺某经营的摊位查获音像光碟600张。经鉴定,查获的600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贺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复制发行的盗版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盗版光碟,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贺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55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0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在大亚湾区**流动商贩处购得约1000张音像光碟。随后,贺某将所购的光碟摆放在**路段以每张2元或3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累计销售300余张。2014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在贺某经营的摊位查获音像光碟600张。经鉴定,查获的600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复制发行的盗版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盗版光碟,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盗版光碟600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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