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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律师;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通过继承方式获得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333人看过举报


【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告*晖贸易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被告*晖贸易公司名下座落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窝的土地(含厂房)使用权以总金额500000元转让给黄*辉,相关转让手续在*晖贸易公司收到全款后协助办理,所有费用由黄*辉负责。黄*辉于2010年1月3日因病在惠州死亡,2016年6月13日,黄玉端、钱**、黄*欢、黄*辉、黄*强作出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记载,被继承人黄*辉生前受让了惠州惠阳区*晖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窝的*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2016年12月23日,原告黄*文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9日,原告黄*文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为:确认地上厂房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为地上厂房的实际权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另查明,被告*晖贸易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将法定代表人黄*辉变更为钱**,将股东黄*辉、龚*品、罗*燕变更为钱**、龚*品、罗*燕。

【惠阳法院】黄*辉与被告*晖贸易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且已经过被告*晖贸易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故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的合同。黄*辉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晖贸易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0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人为黄*辉,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依法归黄*辉和钱**夫妻共同享有。因此,现原告黄*文作为继承人和受赠人诉请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6)粤1303民初4**0号

原告黄*文,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钱**。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贸易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的委托代理人骆**、杨**、被告*晖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文、被告*晖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父亲黄*辉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被告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窝地皮(含厂房600㎡)[权属凭证为: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514㎡],2009年5月1日,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窝地皮(含厂房)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辉,相关转让手续在被告收到全款后义务协助办理,所有费用由黄*辉负责。原告父亲黄*辉付清款后,被告将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移交,并将厂房的出租权和收益一并移交原告父亲黄*辉,由原告一家实际控制和使用、收益至今。2010年1月3日,原告父亲黄*辉因病在惠州逝世。原告父亲黄*辉逝世后,经原告家人就继承父亲黄*辉名下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窝的*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600㎡厂房的财产继承一事达成一致,愿意放弃该财产的继承权,由原告单独继承,归原告所有。由于行政区域划分,被告现更名为惠州惠阳区*晖贸易有限公司。经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及股权经历了多次的变更。原告继承父亲上述财产后,也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要求将涉案的土地及地上600㎡厂房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但均因被告公司股东及股权多次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因此,为了明晰物权的归属,避免纷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窝的*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权属凭证为: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514㎡,厂房面积约600㎡],原告为该*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的实际权益人,并判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物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晖贸易公司承担。

原告黄*文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关于镇隆**窝厂房、地皮转让决议;4、收款收据;5、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6、*有土地使用权证;7、公证书;8、声明书。

被告*晖贸易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惠阳区镇隆镇**窝面积1514平方米*有土地(*有土地使用权证:惠阳府*用(2002)字第132**197号)及地上物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被告是将涉争的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原告的父亲,而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争土地的转让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争土地的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责任在于原告。按照被告与原告父亲黄*辉的约定,涉争的土地相关转让手续由被告协助办理,所有费用由黄*辉负责。原告作为黄*辉的继承人,那么该厂房、地皮的物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负责。但是,原告却称物权转移变更登记的相关的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划分,由被告和原告各自承担自己的税费。因原告未履行《转让决议》所约定的义务,所以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进行为原告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三、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如上所述,产生本案的争议缘于原告违约所造成,与被告无关,故,本案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晖贸易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晖贸易公司对原告黄*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即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收款收据、*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关于镇隆**窝厂房、地皮转让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证被告的抗辩的理由即转让费用应由黄*辉自行承担;对证据7、证据8即公证书、声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晖贸易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被告*晖贸易公司名下座落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窝的土地(含厂房)使用权以总金额500000元转让给黄*辉,相关转让手续在*晖贸易公司收到全款后协助办理,所有费用由黄*辉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显示,黄*辉已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晖贸易公司支付了现金500000元。上述土地使用权于2000年12月20日办理了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晖贸易公司,座落于镇隆镇**窝,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514平方米。

*辉于2010年1月3日因病在惠州死亡,黄*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黄*发(于2012年6月12日死亡)、其母黄玉端、其妻钱**、其子黄*文、其女黄*欢,黄*发与黄玉端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黄*辉、黄*辉、黄*强,黄*发的父母亲均先于黄*发死亡。

2016年6月13日,黄玉端、钱**、黄*欢、黄*辉、黄*强作出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记载,被继承人黄*辉生前受让了惠州惠阳区*晖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窝的*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土地面积1514㎡,厂房面积约600㎡,上述*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为被继承人黄*辉与声明人钱**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声明人声明如下:声明人钱**自愿将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的一半财产权益赠与给黄*文;二、声明人钱**、黄*欢、黄玉端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黄*辉所享有的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份额的遗产的继承权;声明人钱**、黄*欢、黄玉端、黄*辉、黄*强自愿放弃对黄*发应继承黄*辉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即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所有权益归黄*文所有,声明人均无异议。经本院调查,上述继承人均表示黄*辉、黄*发生前未有遗嘱。

2016年12月23日,原告黄*文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9日,原告黄*文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为:确认地上厂房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为地上厂房的实际权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另查明,被告*晖贸易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将法定代表人黄*辉变更为钱**,将股东黄*辉、龚*品、罗*燕变更为钱**、龚*品、罗*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黄玉端、钱**、黄*文、黄*欢、黄*辉、黄*强分别作为黄*辉、黄*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依法对黄*辉的合法财产及黄*发应继承财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又因黄玉端、钱**、黄*欢、黄*辉、黄*强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声明书自愿放弃案涉土地使用权中作为遗产的自身份额的继承权利,故该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继承人黄*辉一半份额的合法财产将由原告黄*文继承,且钱**也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中属其一半份额财产权益赠与给黄*文,故黄*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黄*辉与被告*晖贸易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且已经过被告*晖贸易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故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的合同。黄*辉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晖贸易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0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人为黄*辉,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依法归黄*辉和钱**夫妻共同享有。因此,现原告黄*文作为继承人和受赠人诉请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晖贸易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协助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辉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晖贸易公司至今未履行,故原告黄*文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转移登记涉及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晖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已明确所有费用由黄*辉负责,黄*辉作为股东之一也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故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亦依约由原告黄*文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提出确认案涉土地地上厂房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案涉土地地上厂房的实际权益人的这一诉请,虽然被告*晖贸易公司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将地上厂房一并转让给了黄*辉,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地上厂房已办理房产登记及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晖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镇隆镇**窝的惠阳府*用(2000)字第132**197号《*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使用权面积为1514平方米的*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人为原告黄*文,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益依法归原告黄*文享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协助原告黄*文办理享有上述权益的手续。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少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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