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年4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驾驶粤L5**72号车辆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因未避让右侧由潘*凤驾驶通行的粤LY**6小型轿车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年4月1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A0546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被告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后未及时就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因双方对车辆定损有争议故有此纠纷。
【大亚湾法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虽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并未及时进行车辆损失定损,其进行定损评估时也未知会原告,故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修配厂就涉案车辆的修理所作的报价,未经独立及具备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属于单方及缺乏公允性证据,故本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而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进行的评估,并无被告方人员到场参加,其所作出的评估缺乏程序正当性,故本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各自所支付的评估费用,由各自自行承担。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粤1391民初2206号
原告:惠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下称*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000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3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兹有20**年4月7日12时30分,余*驾驶原告保险车辆粤L5**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L9**8挂)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因未避让右侧由潘*凤驾驶的粤LY**6小型轿车通行,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潘*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年4月11日作出事故编号:20**A05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及2016年11月21日为粤L5**72号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22日至20**年11月21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三者车粤LY**6号车辆进行定损,造成案外人不断催促完善损坏车辆维修事宜。原告无奈第三方即广东**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坏评估,并于20**年5月9日原告委托余*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委托评估事项。被告于20**年5月10日收到上述告知。广东**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年5月23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粤LY**6号车辆损失总价金额为9485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500元、事故拯救费1000元。以上损坏赔偿金额共计99354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之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后应当及时就事故损失作出核定,本案中基于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当依据第三方资质机构的价格评估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并由被告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
因双方就上述保险事故理赔事项未协商一致,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年10月28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年1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广东**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不合理、不客观,详见重新评估申请书。三、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车辆损失,惠州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维修项目的明细,难以证明维修情况及维修项目的必要性。而广东**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中评估的项目和评估金额不合理。根据答辩人查勘定损的报告来看,维修项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16916元比较合理。请求法庭驳回不合理的项目;2、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3、事故拯救费,交通事故发生于20**年4月7日,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是20**年6月28日开具,时间跨度长,不具备真实性。四、本案属于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年4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驾驶粤L5**72号车辆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因未避让右侧由潘*凤驾驶通行的粤LY**6小型轿车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年4月1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A0546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被告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后未及时就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粤LY**6号车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张*兰拖车服务部拖离现场,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未有及时进行定损后,原告委托广东**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粤LY**6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由余*于20**年5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通知被告同月12日到场参加评估,但当日被告没有派员到场参加评估。
20**年5月23日,广东**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总价为94854元,原告向该事务所支出评估费3500元。粤LY**6车辆事后被送至惠州大亚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该车的维修费为94854元。同年7月1日,潘*凤出具声明书称,粤LY**6号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已由原告承担。
粤L5**7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年1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其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6916元,并要求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过摇珠程序选定广东广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的机构。2018年7月19日,该公司作出穗华估价(惠州)【201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91853元。被告为此向该价格公司支付价格评估费4100元。原、被告并对该**3号价格评估进行了质证,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余*驾驶粤L5**72号车辆与潘*凤驾驶的粤LY**6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原告作为粤L5**72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双方所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原告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粤LY**6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作出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虽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并未及时进行车辆损失定损,其进行定损评估时也未知会原告,故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修配厂就涉案车辆的修理所作的报价,未经独立及具备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属于单方及缺乏公允性证据,故本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而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进行的评估,并无被告方人员到场参加,其所作出的评估缺乏程序正当性,故本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各自所支付的评估费用,由各自自行承担。
粤L5**72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所认定的损失91853元及拖车费1000元,合共92853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90853元,再由被告在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惠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及90853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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