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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转移不动产权证办证费用负担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343人看过举报


   【案件事实】1993年,原告刘*川与被告刘*两兄弟到广东惠阳创业。原被告两人商议,两兄弟共同创业购置的房屋、土地以及成立的公司,均登记或安排在被告名下,便于统一管理。2017年9月24日,原告刘*川、郑*峰两夫妻和被告刘*、唐*华两夫妻在全家姐妹六人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十处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十处不动产中涉及的贷款由被告全部还清贷款和利息,并约定于2022年5月30日之前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刘*川名下。协议签订后,协议书中约定分配给原告的房产,被告均交付给原告使用,因原告分配的房产,未能取得产权证,要求被告协助配合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移交分配给原告房产的相关手续原件给原告。

【惠阳法院】因协议书未约定对于办证所需的办证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8)粤1303民初2**6号

原告:刘*川,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郑*峰,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唐*华,女,土家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川、郑*峰与被告刘*、唐*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郑*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被告刘*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协议书》中分割给原告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协助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其中涉及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财产见协议书约定的清单)价值约为人民币陆佰万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被告两兄弟背井离乡到广东惠阳创业,原被告相依为命,靠租借一过道,用两把推刀为人理发做起,至今已小有成绩。先后成立多家公司,购置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在此之前,原被告商议,两兄弟共同创业购置的房屋、土地以及成立的公司,均登记或安排在被告名下,便于统一管理。2017年9月24日,原告夫妻和被告夫妻以及姐妹六人在经过多次协商,在各自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惠阳区**五××楼××号的房产在内的十处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十处不动产中涉及的贷款由被告全部还清贷款和利息,并在被告还清贷款后将房屋房产证过户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协议书;4、陈述书。

两被告辩称,一、两被答辩人诉请两答辩人“2018年12月31日前将《协议书》分割给两被答辩人的房屋和其它不动产协助变更至两被答辩人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案涉《协议书》涉及的房产共十套,分别为:1、惠阳区**五××楼××号(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第C0××32),2、惠阳区**四号楼二楼商场(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第C1××12),3、惠阳区**5栋302房,4、惠阳区**6栋302房,5、惠阳区**6栋303房,6、惠阳区**6栋304房,7、惠阳区**6栋404房,8、惠阳区**6栋504房,9、惠阳区淡**楼东区1栋413房,10、惠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栋2单元28层01号房。对上述房产,两答辩人并非不去协助两被答辩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是有9套房产现客观上无法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1套房产惠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具体为:1、惠阳区**五××楼××号(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第C0××32)和惠阳区**四号楼二楼商场(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第C1××12),这两套房产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有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而且,《协议书》中已经*确约定,“房产中涉及贷款两千万元由刘*全部还清贷款及利息,约定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房屋房产证过户于刘*川”,两被答辩人在*知该两套房产处于贷款抵押情况下,擅自变更《协议书》2022年5月30日前的约定时间,没有任何依据,两答辩人也客观上无法在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2、惠阳区**5栋302房、6栋302房、6栋303房、6栋304房、6栋404房、东区1栋413房,这6套房产系答辩人一刘*以二手买卖、以房抵债等方式继受取得,但这6套房产本来就没有房产证,答辩人一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被告知无法过户,两答辩人当然客观上也就无法协助两被答辩人办理过户。而且,《协议书》也已约定“如实际无法办理过户的将房产证(或无房产证的住房就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所有相关手续)原件移交给弟弟刘*川”。可见,两被答辩人对上述6套房产实际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是*知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一刘*也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向刘*川交付相关资料原件,而刘*川并没有去领取相关资料原件。3、惠阳区**6栋504房,该套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第C36**55号,登记于刘*名下,但该套房产因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变更办理《不动产权证》,两答辩人也无法协助两被答辩人办理过户。同样,《协议书》也已约定“如实际无法办理过户的将房产证(或无房产证的住房就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所有相关手续)原件移交给弟弟刘*川”。可见,两被答辩人对该套房产实际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也是*知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一刘*同样也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向刘*川交付房产证原件,而刘*川也没有去领取房产证原件。4、惠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栋2单元28层01号房,该套房产系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编号为惠阳(2017)010**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两被答辩人取得该套房产的产权证,该套房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故,《协议书》约定的十套房产,两答辩人均同意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鉴于有9套房产因不同情况,两答辩人均客观上无法履行协助义务,有1套房产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敬请法院对上述事实查*后,驳回两被答辩人“2018年12月31日前将《协议书》给予两被答辩人的房屋和其它不动产协助变更至两被答辩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二、两被答辩人诉请“涉及不动产变更的所有相关费用由两答辩人承担”,没有任何依据,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1、惠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栋2单元28层01号房,该套房产系由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编号为惠阳(2017)010**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已*确约定由买受人即二被答辩人承担购买商品房而发生的税、费。该套房产的过户费用与两答辩人完全无关。2、其余9套房产均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本次诉讼,因这些房产实际不能过户,不可能产生过户费用问题,也就根本不存在过户费用由二答辩人承担的问题。3、即使其余9套房产实际能够过户,《协议书》也并未约定房产过户费用由两答辩人承担。相反,在当时众多亲人见证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口头约定房产过户费用由两被答辩人承担。《协议书》中也有“刘*川及妻子郑*峰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哥哥刘*及嫂嫂唐*华要求任何所有财产或经济补偿”的内容。4、按照市场上房产转让交易办法,房产转让交易后办理过户的诸如契税等费用,也都是由交易双方中的受让方承担。故,两被答辩人诉请“涉及不动产变更的所有相关费用由两答辩人承担”,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两被答辩人诉请两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答辩人诉请的基础事实并不成立,该诉讼费用的诉请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两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农商行证*;2、**楼西区5栋302房原房子购房合同及相关发票、收据等购房资料、原房主与刘*购房协议书;3、**楼西区6栋302房、6栋303房原房主购房合同及相关发票、收据等购房资料、原房主与刘*购房协议书;4、**楼西区6栋304房房屋抵押协议、相关收款收据;5、**楼西区6栋404房原房主购房合同及相关发票、收据等购房资料、原房主与刘*房屋转卖合同;6、**楼东区413房刘*购房合同及相关发票、收据等购房资料;7、**楼西区6栋504房房产证(粤房地产证第C36**55);8、商品房买卖合同、盈*国际3幢2单元28层01号房不动产权证(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3**4号、303**5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告刘*川与被告刘*两兄弟到广东惠阳创业。原被告两人商议,两兄弟共同创业购置的房屋、土地以及成立的公司,均登记或安排在被告名下,便于统一管理。2017年9月24日,原告刘*川、郑*峰两夫妻和被告刘*、唐*华两夫妻在全家姐妹六人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惠阳区**五××楼××号房、惠阳区**四号楼二楼商场、惠阳区**5栋302房、惠阳区**6栋302房、惠阳区**6栋303房、惠阳区**6栋304房、惠阳区**6栋404房、惠阳区**6栋504房、惠阳区淡**楼东区1栋413房、惠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栋2单元28层01号房共计十处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十处不动产中涉及的贷款由被告全部还清贷款和利息,并约定于2022年5月30日之前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刘*川名下。还约定了上述房产如实际无法办理过户的,将房产证(或无房产证的住房,就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所有相关手续)原件移交给原告刘*川。除以上内容外,两原告不能再向两被告要求任何财产或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协议书中约定分配给原告的房产,被告均交付给原告使用,其中:惠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栋2单元28层01号房房产已办理至原告刘*川名下;惠阳区**五××楼××号(房地产权证号:C0××32)、惠阳区**四号楼二楼商场(房地产权证号:C1××12),房地产属人为被告刘*,因办理了抵押贷款,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惠阳区**5栋302房、惠阳区**6栋302房、惠阳区**6栋303房、惠阳区**6栋304房、惠阳区**6栋404房,上述房产只有购楼合同、收据或发票,是从案外人处购买或抵债取得,权属人均为案外人,不是被告刘*,被告无法直接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惠阳区**6栋504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被告刘*;惠阳区淡**楼东区1栋413房,是被告刘*购买,有购楼合同、发票及相关手续,该两套房产被告没有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原告分配的房产,未能取得产权证,要求被告协助配合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移交分配给原告房产的相关手续原件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分家析产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将分割给原告的房产协助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对于符合办证条件的,被告应当协助办理,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由原告另循途径解决,被告予以协助配合。协议书中约定了十处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其中:位于惠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栋2单元28层01号房房产已办理至原告刘*川名下,在本案中无须再作处理;位于惠阳区**五××楼××号(房地产权证号:C0××32)、惠阳区**四号楼二楼商场(房地产权证号:C1××12),因办理了抵押贷款,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房产被告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协助变更登记至原告刘*川名下;位于惠阳区**5栋302房、惠阳区**6栋302房、惠阳区**6栋303房、惠阳区**6栋304房、惠阳区**6栋404房,上述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权属人不是被告刘*,被告无法直接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同意将房产相关手续原件移交给原告,故被告应将上述十处不动产的房产相关手续原件移交给原告,过户问题由原告另循途径解决,被告予以协助配合;位于惠阳区**6栋504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被告刘*、位于惠阳区淡**楼东区1栋413房,是被告刘*购买,该两套房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协议书未约定对于办证所需的办证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川、原告郑*峰与被告刘*、被告唐*华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被告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惠阳区**5栋302房、惠阳区**6栋302房、惠阳区**6栋303房、惠阳区**6栋304房、惠阳区**6栋404房的相关手续原件移交给原告刘*川、原告郑*峰;

三、被告刘*、被告唐*华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位于惠阳区**五号楼二楼一号(房地产权证号:C0××32)、惠阳区**四号楼二楼商场(房地产权证号:C1××12)房的房产协助变更登记至原告刘*川名下;

四、被告刘*、被告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惠阳区**6栋504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协助变更登记至原告刘*川名下;将位于惠阳区淡**楼东区1栋413房的购房合同等购房资料协助变更办理至原告刘*川名下;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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