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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医嘱中载明的自购药品不予赔偿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1150人看过举报


【案件事实】2018年7月6日,被告一马*攀驾驶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湾西区××路××期路段起步右转弯掉头时,与张某驾驶从比*迪一期厂方向经**路往比*迪三期厂方向直行的无牌号摩托车(车架0**2)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6日11时29分,张某被送至惠*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8年7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6993.36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方自行在惠州从心堂药房花费3000元购买白蛋白6支。

【案件详情】医疗费总额为146993.36元,根据惠州***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认定146993.36元;原告方自行购买的白蛋白费3000元,没有医嘱,不能证明系用于救治张某所用,不予认定。

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4号

原告:张*芹,女,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张*1,女,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张*2,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张*3,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马*攀,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二:甘*忠,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三: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芹、张*1、张*2、张*3与被告马*攀、甘*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3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马*攀、甘*忠、*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6297.67元(医疗费总额为149993.16元(含蛋白费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192.3元;护理费4500元;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77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6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54710.96元)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一驾驶粤N××号车经大*湾西区××路××期路段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等原因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惠*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7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9993.16元。

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导致张某死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二系粤N××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因治疗抢救死亡,花费医药费149993.16元。

4.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城镇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系张某的近亲属,张某为城镇户口。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

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6664元。

被告马*攀、甘*忠辩称已一起垫付了45000元药费。

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粤N××号车驾驶人马*攀事故中为主责,受害者为次责,因此,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先行赔付责任。事故后答辩人已向惠州***医院垫付48000元作为受害者的医疗费,请予以抵扣赔偿款。2、被答辩人主张的白蛋白费用,既无发票,亦无医嘱;不能证明外购白蛋白的必要性和真实性,请予以驳回。3、受害者受伤以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入住ICU病房靠药物维持生命1天后死亡,死者不属于受伤后伤残需恢复体力的情形,亦无靠饮食输入营养的条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请予以驳回。4、住院时间14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4天计算。5、治疗医院病历没有陪护2人的意见,实际死者受伤后一直住ICU病房,家属并不许进入,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请在50000元左右酌情。受害者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本案医疗费已涉及金额巨大,按惠州死亡案件受害者无责情形下,精神抚慰金一般在7万元左右的实际,建议酌情精神抚慰金50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费,惠州审判实践为3人×7天,主张15天时间过长,请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被答辩人未能提交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建议按每人每天100元予以计算。8、处理事故后事人员住宿费,被答辩人实际住宿时间1天,费用6664元,根据惠州处理交通事故时间为7天的审判实践,宜按7天3332元计算住宿费,超出该时间段的费用应由原告自理。9、交通费应以直系亲属3人往返家乡的费用为限。根据现有证据,应以张*1、张*2、张*3三人来程机票3376元+张*1、张*2、张*3三人返程火车票568.5+张*芹往返火车票379元,合计4323.5元计算。10、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提供证据有:支付信息,证明垫付了48000元。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一马*攀驾驶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湾西区××路××期路段起步右转弯掉头时,与张某驾驶从比*迪一期厂方向经**路往比*迪三期厂方向直行的无牌号摩托车(车架0**2)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6日11时29分,张某被送至惠*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8年7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6993.36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方自行在惠州从心堂药房花费3000元购买白蛋白6支。

2018年8月13日,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第44130512018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马*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左转掉头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马*攀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马*攀驾驶的粤N××号车是被告甘*忠所有,该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

另查明,张某与原告张*芹是夫妻关系,与张*1是父女关系、与张*3、张*2是父子关系,张*1、张*3、张*2均已成年。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马*攀驾驶粤N××号小车与张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救治无效死亡,被告马*攀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马*攀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剩余损失的70%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146993.36元,根据惠州***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认定146993.36元;原告方自行购买的白蛋白费3000元,没有医嘱,不能证明系用于救治张某所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算;3、因张某一直处于被抢救状态,直至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2046.19元,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日*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2100元,虽然没有医嘱,但抢救期间理应有一人护理,根据住院每天150元计算;6、丧葬费46784.5元,根据事故处理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乘以六个月计算;7、死亡赔偿金819500元,根据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计算;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83元,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日*均工资乘以10天,按3人计算;交通费5489.5元,根据与张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的发票计算;住宿费6664元,根据住院费发票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致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逐级递增10000元计算。以上合计1135360.55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不支持。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

此外,虽然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安保险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芹、张*1、张*2、张*3的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1015360.55元的70%损失即710752.39元,减除被告马*攀、甘*忠垫付的45000元和被告*安保险公司垫付的48000元,仍有损失617752.39元,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3元,由原告方负担1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负担10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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