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两人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感情较好。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经济分配问题上双方互不让步,本院曾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有和好的愿望。现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均是经济上分配不均的原因。为此,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因为经济上分配不均,就通过闹离婚来加速夫妻感情的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年8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58年9月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前妻戴某某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取名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前妻戴某某在1986年病故。1988年2月3日我与被告李某某在惠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取名为宋某乙和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双方性格不和,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村委会**村**塘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簿、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的,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家里征收土地、果园等有钱了,想和我分家,但又不愿意在经济上补偿我。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了房屋产权证、房屋加建单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2月3日在惠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宋某丙,1990年生育儿子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等原因时有发生争吵。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前妻戴**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取名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且都已成年。1986年戴某某病故。另原告在2013年6月曾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两人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感情较好。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经济分配问题上双方互不让步,本院曾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有和好的愿望。现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均是经济上分配不均的原因。为此,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因为经济上分配不均,就通过闹离婚来加速夫妻感情的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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