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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未履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的协议可向法院诉讼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186人看过举报


【案件事实】2018年9月22日,原告杨*舜驾驶粤L×××××小汽车行驶至**大道与**路红绿灯路口,与被告李*驾驶的货车赣C×××××发生碰撞,交警到场后进行责任划分,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舜不负事故责任,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334元、维修费6844元。原告杨*舜自认赣C×××××货车交强险部分已在财物损失赔偿险限额内向其赔付2000元,李*向其赔付28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李*驾驶的赣C×××××货车与原告杨*舜驾驶的骑的粤L×××××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双方协议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李*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拖车费334元和维修费6844元,原告自认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已垫付2000元、被告李*向其支付2800元,应从中抵扣。故被告李*仍应支付原告2378元,由于原告杨*舜主张诉求2043.87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应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4*9号

原告:杨*舜,男,1991年01月13日出生,侗族,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李*燕,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李*,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杨*舜诉被告李*燕、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燕、李*赔偿本人车辆维修剩余费用2043.8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驾驶粤L×××××小轿车自西向东往*涌方向行驶,在**大道与**路红绿灯路口被货车赣C×××××追尾,当场报警,交警到场后进行责任划分,大货车全责无异议,双方签名,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被告方报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到4S店进行定损,定损金额6509.87元,拖车费334元,由于被告车辆只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赔付2000元,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微信转账2800元给本人,剩余2043.87元一直电话和微信催收未果,目前只要接了电话,听到是催尾款的直接挂断电话,目前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追回尾款。

被告李*燕、李*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原告杨*舜驾驶粤L×××××小汽车行驶至**大道与**路红绿灯路口,与被告李*驾驶的货车赣C×××××发生碰撞,交警到场后进行责任划分,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舜不负事故责任,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334元、维修费6844元。原告杨*舜自认赣C×××××货车交强险部分已在财物损失赔偿险限额内向其赔付2000元,李*向其赔付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的赣C×××××货车与原告杨*舜驾驶的骑的粤L×××××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双方协议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李*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拖车费334元和维修费6844元,原告自认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已垫付2000元、被告李*向其支付2800元,应从中抵扣。故被告李*仍应支付原告2378元,由于原告杨*舜主张诉求2043.87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杨*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由被告李*燕雇佣其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李*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燕、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舜赔偿2043.87元;

二、驳回原告杨*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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