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2017年6月6日7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号中型客车在惠州大亚湾区**路高速出口红绿灯处等待绿灯放行时,被告一科*公司员工谢*玲驾驶粤L××轻型货车因车速太快加之当时雨天路滑,刹车不及而追尾原告驾驶的中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7年7月13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A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谢*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大亚湾法院】被告一科*公司的员工谢*玲因超速行驶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谢*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驾驶员谢*玲是被告一的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一应承担侵权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6号
原告:曾*春,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刘**(实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大亚湾科*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人代表:郑*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春与被告一惠州市大亚湾科*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简称科*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简称惠州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律师和刘**(实习)律师、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和冯*鲁、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46070.52元;2、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及差旅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7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中型客车(车牌粤B××3)在大亚湾**路高速出口红绿灯处停下等待绿灯放行时,被告一科*公司员工谢*玲驾驶的轻型货车(车牌粤L××1)车速太快加之当时雨天路滑,刹车不及而追尾原告驾驶的中型客车,致使原告因两车追尾剧烈相撞产生强烈冲击当场昏迷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科*公司员工谢*玲应负全部责任。因驾驶员谢*玲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被告一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一科*公司在被告二处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经济损失于2017年8月4日向贵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贵院受理后(案号:2017粤1391民初1**3号)于2017年11月2号开庭审理,该案已经一、二审审理终结。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垫付的医疗费在第一次起诉中未主张部分(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29日)请求被告二赔偿。其他损失待原告康复后另行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第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相关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病;
5、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的驾驶员谢*玲应负全部责任。
6、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第二被告保险赔付责任。
7、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相关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28日已垫付的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所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8、第一次起诉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一审、二审认定原告所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主张的部分医疗费;
9、惠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医院前台)结算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自2009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6日,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仅因1.“昆合痔”、2.“右侧××”3.“咳嗽查因:双侧××”、5.“焦虑状态、脑动脉供血不足”等小疾病入院治疗过,在交通事故后各医院列举的疾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未有过相关住院治疗记录,该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是*康的,各医院列举的有关疾病都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形成。原告一切治疗都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一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9795.6元;我方已购买足额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径直赔付。
被告一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二辩称:1、我方已履行(2019)粤13民终2**7号民事判决的赔偿义务,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垫付的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9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8929.34元及承担了诉讼费1335.83元。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需要重新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及非本次事故导致受伤的治疗费用;律师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提供证据:判决书2份及计算书列表,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判决履行了赔款义务。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7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号中型客车在惠州大亚湾区**路高速出口红绿灯处等待绿灯放行时,被告一科*公司员工谢*玲驾驶粤L××轻型货车因车速太快加之当时雨天路滑,刹车不及而追尾原告驾驶的中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7年7月13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A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谢*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至10月12日入住惠州**医院治疗,医疗费44578.02元,该医疗费已经(2017)粤1393民初1**3号判决处理。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至南方医院门诊,门诊费1763.3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到惠州**医院门诊,费用410.7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到惠州**医院门诊,费用361.72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2、7日,12月7、12、19、21、22、23日,2018年1月15、16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3、29日,2018年7月10日到重庆**医院门诊,费用合计15304.52元;原告于2018年7月7、14、21日到惠阳**医院门诊,于7月25日至8月16日到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3488.82元;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至31日到广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6072.5元;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28日至到中山大学**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合计98668.9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46070.5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被告一的粤L××号车辆在被告二惠州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二在(2017)粤1393民初1**3号案件中曾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事故用药和非事故用药进行鉴定,本院曾依法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复函认为原告曾*春的情况复杂,其临床症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分析,故用药情况、医疗期及护理期无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科*公司的员工谢*玲因超速行驶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谢*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驾驶员谢*玲是被告一的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一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二惠州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2017)粤1393民初1**3号案中,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原告10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二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二申请对事故用药和非事故用药进行鉴定,因本院在审理(2017)粤1393民初1**3号案件中,曾委托鉴定,鉴定公司函复无法鉴定,因此,本院不再委托鉴定。
虽然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二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惠州人*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春医疗费146070.52元。
二、驳回原告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曾*春负担100元,被告二惠州人*保险公司负担3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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