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育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幼儿园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含试用期3个月),劳动报酬按被告的工资方案执行。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厨房完成了洗碗工作后,前往教学楼三楼成人洗手间上厕所,行至教室转角走廊处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及颧骨骨折。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是工伤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本人另行择业,为了支持职工再就业的一种补偿。而本案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另行择业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惠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7号
原告:邓*香,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举办者: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香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幼儿园(以理简称“*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丘**、被告*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拖欠的工资1800元。3.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及赔偿以下费用:(注:因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按照2017年度惠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08元的标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7年度惠州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应按2017年度惠州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即5908×60%=3544.8元/月)。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4.8元/月×9个月=31903.2元;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8元/月×2个月=7089.6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8元/月×8个月=28358.4元;④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1800元/月×4个月=7200元);⑤医疗费:142.3元+276.8元+361.6元+328.8元+374元+143.8元+84.9元=1712.2元;⑥交通费:2000元;⑦营养费: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83063.4元。开庭时,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3项第④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补足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7月13日的工资9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厨房完成洗碗工作后,在前往洗手间的路上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导致原告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在惠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惠州**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需要石膏固定4~6周并定期复诊,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4月15日拆除固定石膏后的医疗费共1712.2元。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后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3号鉴定结论,结论书载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赔偿金。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依照工伤待遇赔偿损失,但被告均拒绝赔偿相关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办学许可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证明。
被告*幼儿园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错误,法院不应采纳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与被告确认劳务关系时已满5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双方之间存在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只适用于劳动关系,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无效的。2.因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首先,因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故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3月至6月的工资。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到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营养费过高,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陪同接送治疗,治疗期间的饮食是被告提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和营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工资证、银行转账流水、费用报销单、交通费回执单据、医疗费发票、聘用合同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育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幼儿园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含试用期3个月),劳动报酬按被告的工资方案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须提前两周通知被告);2.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的,或双方协商同意当日即可解除合同;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厨房完成了洗碗工作后,前往教学楼三楼成人洗手间上厕所,行至教室转角走廊处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及颧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送往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用去医疗费1519.40元。之后,原告自行前往医院复查4次,用去医疗费1253.30元。另原告提供日期为2018年6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374元、6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84.90元主张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
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香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如不服认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阳区人民政府或者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被告收到决定书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5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邓*香发生工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
庭审时,双方确认:1.原告的工资待遇为1800元/月;2.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4417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双方协商一致按500元计赔;4.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案经开庭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作如下分析:
原告所受伤害经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应被告承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规定,原告享受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经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告的工资低于2017年度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08元的百分之六十,故本院以2017年度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08元的百分之六十即3544.8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44.80元×9个月=3190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44.80元×2个月=7089.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共应发放原告工资1800元/月×4.5个月=8100元,扣除已付4417元,应补差额368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1253.30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6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374元以及6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84.9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按原被告开庭时协商一致的500元计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429.1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是工伤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本人另行择业,为了支持职工再就业的一种补偿。而本案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另行择业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十四条、**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香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幼儿园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0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83元、医疗费1253.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429.10元给原告邓*香;
三、驳回原告邓*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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