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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终结治疗后未再回用工单位上班的不计算在实际用工期内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287人看过举报

被告覃**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工程公司,职务为砌砖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

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再去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实际上班时间仅10天,未满1个月,而此期间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协商期内,且被告覃**工伤治疗终结后未再到原告工程公司上班,因此,工伤治疗期间不应当计算在实际用工期间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谌**、谌*,分别是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被告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职务为砌砖工。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从入职到受伤,上班期间不满一个月,此期间双方还处于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协商期。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及医疗终结后未回公司上班期间不应计算在实际用工期内,因此,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31元。

被告辩称,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被告2013年11月23日受伤后住院,在住院期间,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被告应劳动局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不同意。所以造成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工程公司,职务为砌砖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2014年6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覃**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2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覃**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再去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工伤待遇问题,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并按惠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9元裁决被告工伤待遇。原被告均服从终局裁决,该终局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489元。2014年11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13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工程公司未与被告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被告覃**2013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工程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3日遭受工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上班时间仅10天,未满1个月,而此期间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协商期内,且被告覃**工伤治疗终结后未再到原告工程公司上班,因此,工伤治疗期间不应当计算在实际用工期间内。故原告工程公司无需向被告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请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31元,事实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31元。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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