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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Ⅳ伤残职工从单位所在地迁回户籍地的可获得安家补助费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512人看过举报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曹*建诉被告惠州市式*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1303民初1*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原告所患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异地安家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原告户籍并非在单位所在地,无需迁回原籍,因此不符合支付安家补助费的情形,故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1*号

原告曹*建,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廖**,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培,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惠州市式*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诉被告惠州市式*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建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诉称,原告于1991年5月开始在被告*威公司(原名惠州惠阳区)务工,从事切粒开料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噪声。原告于2012年4月2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一期。2013年8月27日被诊断为矽肺二期。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损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C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惠市劳鉴[2014]第C**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同意延期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6]年C**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建议延期治疗一年(治疗之日起一年内)。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开始在惠州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后又在惠州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社保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共计4905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234.95元,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差额。2015年8月至今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969.80元,被告*威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差额1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威公司共支付了28500元差额,且原告已经办理了离岗手续。原告与被告就该案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2日,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院小结、病情介绍、劳动合同、工伤待遇支付表、缴费证明、工资袋、工资表、证明、户口本、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述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050元。2、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239170.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172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元。5、残疾赔偿金625629.60元。6、住院护理费19920元。7、营养费8300元。8、交通费3000元。9、异地安家补助费29304元。10、后续治疗费(暂定)6**0元。以上共计1815590.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曹*建身份证;2、被告*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3、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4、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惠市劳鉴字[2012]第C3*4号《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惠市劳鉴字[2014]第C**3号《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市劳鉴复字[2016]年C**8号《复查鉴定结论书》、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5、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粤职诊[2012]1*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13]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6、惠州职业病防治院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小结;7、劳动合同;8、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区分局工资待遇支付表、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袋、工资表;9、曹*建常住人口登记卡;10、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6*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11、广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威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1991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切粒开料工作,被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原告在2012年5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后,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所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1、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6*6号中的仲裁申请明显不一致,由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申请并不具备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2、被告已经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仲裁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原告要求支付十年伤残津贴差额,应是原告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而不是被告支付。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也不应将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十年。3、原告认定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应为1652元/月,而原告请求的费用系以月平均工资4884元/月计算。由于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字[2012]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损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所赔偿的基数即本人工资是以工伤职工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平均工资即为1652元/月。因此原告以4884元/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是不符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停工留薪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在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并未有确认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明。5、对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并且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基于该职业病的后续医疗费,可由社会保险予以报销,原告反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毫无法律依据。6、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异地安家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中并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以及需要因此加强营养的特殊护理。工伤待遇的交通费是指工伤职工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费,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据此,被告并未提供其是否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的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相关证明,且该费用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而原告没证据能证明其户籍在被告所在地需迁回原籍,原告不符合支付安家补助费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异地安家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缴交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结合事实,依法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原告提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一);2、工资表(二);3、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

经开庭质证,被告*威公司对原告曹*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即原告曹*建身份证、被告*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惠市劳鉴字[2012]第C3*4号《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惠市劳鉴字[2014]第C**3号《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市劳鉴复字[2016]年C**8号《复查鉴定结论书》、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粤职诊[2012]1*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13]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惠州职业病防治院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劳动合同、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6*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即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区分局工资待遇支付表、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袋、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补充一点,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患职业病之前工资平均待遇为1576元∕月;对证据9即曹*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由始至终都未迁出重庆市,不符合安家补偿费支付条件;对证据11即广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原告自行向社保部门要求支付。

原告曹*建对被告*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工资表(一)、工资表(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工资是原告职业病确诊时为止的,仅反映部分工资数额,原告的实际工资,还有一部分工资是领取该部分工资时拿走工资袋到被告处领200元现金,原告实际工资应为2700多,被告仅将原告的工资定为1500多,作为补赔的标准,原告认为应尊重客观事实,在计算相关工伤待遇时,应当由原告职业病患病前的实际工资为准参与计赔;对证据3即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建于1991年5月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切粒、收发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进入惠州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职业性矽肺贰期;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预防感冒,防治并发症;3、至综合医院内分泌科随访。住院治疗74天。2016年3月8日,惠州职业病作出病情介绍,主要内容:曹*建自2011年开始出现咳嗽、胸闷、气紧等症状,常因受凉、感冒或者寒冷季节使上述症状加重,患者曾多次在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经氧疗、消炎。解痉平喘、化痰止咳等治疗后,患者症状有所缓解,但病情反复,迁延不愈。于2012年4月5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壹期”,无明显诱因出现持续性胸痛,放射至背部,咳嗽时胸痛加重。于2013年8月27日晋升为:矽肺贰期。近日来,患者因受凉后咳嗽、胸闷、气紧、胸痛等症状再次加重,咳少量黄色粘稠痰,不易咳出,晨起明显,无盗汗、咯血、低热等症状,于2016年3月3日再次收入我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化痰止咳、间断低流量吸氧、增强免疫力等治疗,现咳嗽、胸闷、胸痛等症状较入院稍有减轻,继续当前治疗,但患者病情反复,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12年4月5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粤职诊[2012]1*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处理意见为: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一年后复查。

2015年5月16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012年8月23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C3*4号《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鉴定:被鉴定人曹*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七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2014年6月20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3号《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鉴定:被鉴定人曹*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四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2015年5月21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确认:同意被鉴定人曹*建延期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

2016年3月10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6]年C**8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鉴定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2016年6月28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确认:建议延期治疗一年(治疗之日起一年内)。

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2日,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2016]6*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曹*建的所有仲裁请求。2017年1月3日,原告曹*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4日,原告曹*建书面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述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050元.2、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239170.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2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元;5、残疾赔偿金625629.60元;6、住院护理费19920元;7、营养费8300元;8、交通费3000元;9、异地安家补助费29304元。10、后续治疗费1077354元,以上共计2292944.40元。

另查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确认表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8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不低于1000元,合计共285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每月将原告的伤残津贴1234.95元支付到被告账户;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每月将原告的伤残津贴1234.95元支付到原告账户;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每月将原告的伤残津贴1969.80元支付到原告账户。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将原告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到原告账户。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23元(27423元+2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原告所患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能否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884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4884元/月计算。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被确认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884元/月。根据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第C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及惠市劳鉴(确)字[2016]第C**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7216元(4884元/月×24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原告已经过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二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可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4884元/月的标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22100元(4884元/月×25个月)。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49023元(27423元+21600元)与原告依法应获取数额存在差额,导致原告工伤待遇受损,因此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077元(122100元-49023元),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没有按照职工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39905.65元{[(4884元/月×85%-1234.95元)×9个月﹢(4884元/月×85%-1969.80元)×(120-9)个月]-28500元},原告诉请伤残津贴差额2391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罹患职业病,身心健康*遭遇严重创伤,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参照其职业病等级为二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异地安家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原告户籍并非在单位所在地,无需迁回原籍,因此不符合支付安家补助费的情形,故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建与被告惠州市式*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式*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050元、伤残津贴差额2391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元,合计509436.80元。

三、驳回原告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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