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明知所购海砂系无合法来源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海砂价值达人民币九十五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涉案赃物均已追缴归案,法院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惠州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购买非法海砂,于2020年8月12日18时驾驶租赁的“粤东莞货1018”船从深圳内伶仃附近海域出发前往汕头、福建交界海域。吴某某害怕被有关部门查获,航行过程中全程隐蔽行踪,关闭船舶AIS定位系统,于同年8月13日18时到达汕头、福建交界海域(××°××.×××′N,×××°××.×××′E)。吴某某通过船舶68频道与无名卖砂船舶取得联系,谈好以每吨10元的价格购买海砂。无名卖砂船舶通过其船上装载的皮带机将随船装载的海砂向“粤东莞货1018”船过驳,共计过驳6450吨海砂,吴某某通过对方船舶皮带机将交易费用装入包内支付给对方,共计支付现金64500元人民币。海砂过驳完毕后,吴某某驾驶“粤东莞货1018”船向深圳海域航行,欲寻找下家卖掉所购买的海砂,从中赚取差价收益。2020年8月14日13时23分,“粤东莞货1018”船行驶至惠州三门岛外海域被惠州海警局查获。
吴某某被查获当日,为了掩饰犯罪,联系朋友卢某1(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本航次虚假单据。卢某1遂联系××沙石场老板冯某1(另案处理)伪造了“粤东莞货1018”船本航次的送货单,并通过微信拍照转发给吴某某,吴某某以虚假的单据应付海警局执法人员检查。经鉴定,吴某某所收购的无合法来源海吵的资源量约为5983.4m3,价值人民币95136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送货单、船舶相关证书及承包经营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卢某1、冯某1、冯某2、吴某1、邓某1、吴某2、杨某1、李某1、刘某1、梁某1、张某1、周某1、张某2、赵某1、赵某2、梁某2、黄某1、方某1、孔某1、孔某2、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所买海砂为无合法来源海砂的情况下,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缴归案,且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赃物被追缴未获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海砂拍卖款1180676元、华为荣耀手机一台、对讲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