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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违背公序良俗婚介合同无效

2026-11-01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11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 |3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关于“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明确要求,本案被告梅某与原告沈某签订《男孩与女孩相亲协议》,以营利为目的为原告提供印尼籍女子婚介服务,该婚介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梅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梅某收取的65000元中介费应予退还;其收取的彩礼款项中,原告仅认可案外人收到25000元,其余部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转付给案外人,依法应予退还;因被告一直未为印尼籍女子A办理来华签证,其收取的10000元办证款项亦应返还。

另需指出,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梅某与被告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某实际参与了被告梅某向原告提供的婚介服务,并收支出案涉相关款项,故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应对被告梅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婚姻介绍费、彩礼款、办证款共计100000元。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沈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潘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沈某与被告梅某、潘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梅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男孩与女孩相亲协议》;2.判令被告梅某、潘某共同向原告沈某返还服务费用等共计155752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原告经朋友江某介绍,结识了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服务的被告梅某及其配偶被告潘某。2025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印尼籍女性缔结婚姻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的《男孩与女孩相亲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梅某作为甲方,根据原告(乙方)要求提供印尼籍女性相亲对象,并负责安排相亲、办理女方来华证件等事宜,原告为此需支付总费用人民币130000元。协议明确载明了分期支付的方式,即原告在确定相亲对象后支付定金10000元,见面相亲前支付总费用的50%(65000元,含定金),在女方与原告回国登机前支付剩余50%(65000元)。该协议由原告沈某与被告梅某共同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自2025年3月起至2025年8月间,原告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宝转账等多种方式,陆续向被告梅某、被告潘某支付款项。其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梅某某平台账号(某平台号:a23×××××899)的转账记录,原告向其支付了多笔款项(9687元);同时,原告及原告母亲刘某亦向被告潘某(某平台号:mei×××××nga)的支付宝账户及某平台账户进行转账(某平台810XX元、支付宝65065元)。经统计,原告累计向两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已达155752元,早完全履行并额外超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然而,两被告在收取高额费用后,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之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被告的中介服务,促成原告与适格印尼籍女性相识并最终在中国缔结婚姻关系。但截至起诉之日,已近一年时间,两被告始终未能安排任何印尼籍女性前来中国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未能促成婚姻的缔结。尤为关键的是,经原告了解,被告所介绍的印尼籍女性本人已明确表示不会来中国生活,此情形已直接导致《男孩与女孩相亲协议》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中介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中介人,其义务在于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以促成特定婚姻介绍合同的订立。现因被告未能促成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中介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因此,两被告在合同目的已然落空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缺乏任何法律与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此外,被告潘某虽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以配偶身份参与沟通,并直接以自己的账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例如,2025年5月4日,原告母亲刘某向潘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1元、30030元及34934.90元),其行为表明其与被告梅某共同经营该中介事务,共同收取费用,应被视为本案中介合同的共同当事人,须对返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多次通过电话、某平台等方式与两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甚至拒绝沟通,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因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梅某、潘某辩称,当时原告找到梅某让其帮忙介绍女孩子,说原告年纪大了,在中国不容易找到老婆。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我的,说原告需要找对象,跨国的我也不懂,我只是有玩得好的闺蜜在那边,如果说有男孩子我就帮忙介绍,介绍中国的女孩子,介绍了三个左右,但是原告都不同意,原告坚决要国外的女孩子。然后经过双方的允许,就给他们匹配,匹配成功后,原告就到那边去了,原告在那边的开销、吃喝拉撒、机票、住宿的费用,都是原告自愿的,我这里还有原告的自愿申请书,这些都是原告自愿产生的费用,我都没有收取原告的钱。因为原告的这件事情,所以我的工作也没有了。原告说一共花了15万元,但是这些费用,都是原告在那边和女孩子吃喝拉撒的费用,我们拿的钱是一些那边介绍人的陪同费、医疗费,因为原告让我中间陪他一起过去产生的。原告在跟女孩子相处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摩擦,原告跟那边的女孩子结婚后,女孩子都怀孕了且现在孩子已经出生了,原告自己有很大的问题,女孩子也没有说不愿意跟他生活。原告在结婚的时候跟女孩子承诺了在那边买房买车,后面原告没有办法兑现这个承诺,导致女孩子对原告有意见,女孩子对原告有意见不能怪我们,要靠原告自己沟通解决。原告买房子的事情,我们不知情也没有撮合,是原告自己承诺女孩子的。原告在录音中说在那边买房,在那边买房躺平和中国躺平都是一样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原告基于找对象结婚的目的,托人介绍,认识被告梅某。

2024年9月,原告通过某平台将其个人信息发给被告梅某。其后,被告梅某为原告提供了数名中国籍或外籍女子的信息,供原告参考。最终,原告选定印尼籍女子A作为结婚对象。

在双方谈妥之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梅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男孩与女孩相亲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对相亲女孩的要求,提前准备好女孩相关资料给乙方挑选,乙方确定好相亲对象后需交付壹万定金(总费用为壹拾叁万人民币)。甲方提前安排好相亲时间和相亲地点及相关行程事项,此后由甲方工作人员陪同乙方和女孩双方到约定好的地点见面相亲,出发前乙方需交付给甲方总费用的50%(陆某人民币,包含前面壹万定金),与女孩见面之前的旅差费用各自负责,在与女孩相亲过程中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吃饭费用等等开支由乙方负责。相亲成功后,女方要求的彩礼、首饰、结婚酒席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代办理女孩来中国的证明,所花费用由乙方负责。女孩和乙方回国上飞机之前一次性交付剩下50%(陆某人民币)费用给甲方”。备注“……万一结亲女孩因个人原因私自逃跑,甲方必须免费给乙方再介绍女孩结婚(给女方彩礼首饰等相关费用甲方负责)”。

2025年5月21日,经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在印尼与印尼籍女子A举办了穆斯林婚礼。同日,原告与印尼籍女子A发生性关系。婚后,原告与印尼籍女子A在印尼生活很长时间。

2025年7月底,印尼籍女子A将其怀孕的事宜告知原告。

2026年2月,印尼籍女子A产下一名女婴。

2026年2月7日,原告独自回国。但印尼籍女子A未跟随原告来华。

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及其他款项,共计134281元。具体如下:①202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的某平台,向被告潘某某平台转账10000元,用于办理印尼籍女子A来华的证件费用;②2025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银行账户,向被告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笔款项共计65000元,用于支付中介费;③2025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的某平台,向被告梅某某平台转账支付3笔款项共计40000元,用于支付给印尼籍女子A的彩礼费用;④2025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的某平台,向被告潘某某平台转账支付10000元,用于支付给印尼籍女子A的彩礼费用;⑤202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某平台转账方式向被告潘某支付9281元,其中7700元为印尼籍女子A购买首饰费用,2150元为原告办理签证和购买机票的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此回应:“印尼籍女子A仅收到2.5万元”。

2026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对于法庭关于“被告,印尼女孩是否有到过中国?”的问题,被告回答“没有到中国,签证朋友在给她办理,但是没有办完。在办理的期间,女方就怀孕了,当时跟原告商量说等女方生完孩子之后,再办证回来,原告也是同意的。后续在办理的期间,原告与女方就产生了矛盾,女方就口头说不想来,但是印尼方的介绍人跟他沟通,女方又说可以来”,原告回答“我跟女方相处,女方明确表示不会来中国长期生活,我当时让被告处理,被告本身就生活在印尼,被告就是在做这个生意的,不是专门陪我去。当时被告保证15天内将女方带到中国来结婚,女方表示签证一直没有过,也明确表示不会在中国长期生活,女方妈妈表示如果结婚前知道要在中国长期生活,她不会答应将女儿嫁给我。后面被告介绍另外一个女孩子,说我跟女孩子吵架,后面我打电话给介绍人,就再也没有打通”;对于法庭关于“原告,陈述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55752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问题,原告回答“定金10000元、65000元中介费、50000元彩礼费、9281元的购买金器和住酒店吃饭费用、88元是2025.5.28跟女方在印尼吃饭的费用;68元是2025.5.18跟女方在印尼吃饭的费用、250元是2025.5.15原告自己在印尼住酒店的费用、300元是2026.1.28原告自己在印尼住酒店费用、500元是2025.9.15在印尼吃饭和住酒店的费用、2025.8.29在印尼吃饭住酒店花费500元、2025.8.27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2000元、2025.8.11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1000元、2025.8.6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1000元、2025.8.2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1000元、2025.8.1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500元、2025.7.10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1000元;2025.7.7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800元、200元;2025.6.27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2000元;2025.6.18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2000元;2025.6.7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2000元;2025.6.3原告自己吃早饭的50元;2025.6.3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800元;2025.6.3原告自己吃午饭的50元;2025.6.2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的女方生活费3000元;2025.5.22某平台转给被告梅某给女方买水果的钱215元;2025.5.4的2150元是我给被告支付的我去印尼的签证和机票钱”,被告回应“多笔的50元、80元是原告转给我,我转给印尼介绍人的老公,是给原告办理签证的费用。原告在印尼吃喝拉撒、住酒店的钱,不可能都计算到我们身上。还有很多是原告跟我换钱的费用,自己带女方花费的钱。在2026.1.28原告去印尼吃喝拉撒、去看老婆的钱,不可能计算到我身上。男方给老婆生活费,去看生孩子的老婆,这都是做男人、做老公的责任,不可能全部花费都计算到我身上。一切都是原告心甘情愿的”;对于法庭关于“原告,是否愿意继续与印尼女孩维护关系?”的问题,原告回答“不愿意,女方明确说不会来中国生活。女方一家人都是有诈骗的感觉,让我买车买房。在怀孕期间,我跟女方买了最好的苹果手机并支付了2万元,是用于女方生产的费用。女方的爸爸表示让我做上门女婿,让我给钱给他们去创业”。

另查明,被告梅某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2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某通过协商一致和订立《男孩与女孩相亲协议》等方式,达成了婚介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关于“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梅某之间达成的婚介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梅某应当将收取原告的65000元中介费退回给原告。被告梅某收取原告所交的中介费后,是否将该款项用作其他用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梅某收取原告应付案外人的彩礼款项,原告仅认可案外人收到了25000元。剩余彩礼款项,被告梅某未举证证明已经转付给了案外人,经原告请求,被告梅某应当予以退还。由于被告梅某一直未为印尼籍女子A办理取得来华签证,被告梅某收取的办证款项,也应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梅某收取原告的其他款项,已经代为原告转付给了案外人和代为原告支付了其他消费性支出而不复存在,因此无需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梅某退还65000元中介费、25000元彩礼款项和10000元办证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梅某退还其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潘某是否对被梅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梅某、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某实际参与了被告梅某向原告提供的婚介服务,并收支案涉相关款项,故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依法应对被告梅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某返还婚姻介绍费65000元、彩礼款25000元、办证款10000元,合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52元(原告沈某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822.52元,被告梅某、潘某负担885元。经原告沈某同意,被告梅某、潘某负担的8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梅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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