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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未清算合伙人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

2026-10-17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9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本案中,虽然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通过微信群聊天记录、参与项目开业筹备、运营方案讨论等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虚构项目、存在欺诈,请求撤销投资合同关系并直接返还全部投资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的法定撤销情形。合伙出资投入之后,出资款转化成为合伙财产,在没有完成退伙结算、合伙解散清算的前提下,合伙人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投资款,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并非转账给谁,谁就必然是合伙主体,还要结合款项用途、聊天沟通内容综合判断收款主体是否需要承担合伙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址东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许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甲,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某:程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许某、惠州市惠阳区某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和被告陈某乙、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2.三被告返还投资款55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中,经案外人李某甲介绍,原告与被告一、二开始认识,基于大家同乡及案外人李某甲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初步建立了一种互信的朋友关系。随后,被告一、二计划在惠阳区投资250万去运营一个带台球、棋牌、KTV等娱乐性质的项目,邀约原告参与投资并承诺给与原告约20%的投资份额。基于互信关系,原告没有过多考虑,同意参与投资。于是,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二支付投资款15万元;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二支付投资款10万元;2024年5月22日通过下属职员吴某个人账户向被告二支付投资款13万元;2024年3月16日,被告一以被告三实际某程某系共同合伙人为由,要求原告将部分投资款转入被告三账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三账户支付投资款10万元;202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一支付投资款5万元;2024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一支付投资款2万元。至此,原告向三被告累计支付投资款55万元。三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投资款后,所谓的投资项目迟迟未能出现,原告多次过问投资情况,三被告始终无法提供任何项目资料。原告不得不怀疑三被告涉嫌联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骗取原告投资款。于是,从2024年7月份开始,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三被告一起初也同意退还,但后期又反复变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另外,被告一、二以同样的理由并以相互连带的保证关系于2024年4月22日向案外人易某借款20万元后用于日常挥霍,导致被诉。鉴于三被告的欺诈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法典》第148、155、15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支持诉请为谢。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就案涉投资经营项目存在投资经营合作合同关系;答辩人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及被告许某就案涉投资经营项目均不存在投资经营合作合同关系;被告盛某烟酒行与原告陈某甲、答辩人陈某乙、被告许某就案涉投资经营项目均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陈某乙与被告许某系初中同学关系。2023年8月份,被告许某得知答辩人陈某乙有亲戚在惠州市惠阳区有较广的社会人脉关系,遂请求答辩人陈某乙协助其在该地区筹办一家集棋牌、台球、体育赛事等体育娱乐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并承诺届时将给予答辩人陈某乙部分干股。次某,答辩人陈某乙开始着手协助被告许某筹办前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筹办过程中,被告许某因资金不足,遂请求答辩人陈某乙帮忙寻找其他合作伙伴共同投资参与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的合作经营。2023年10月份,经答辩人陈某乙介绍,被告许某与案外人张某甲结识,遂被告许某与案外人张某甲就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的合作经营共同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许某与案外人张某甲分别按照70%、30%的投资份额合作经营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2023年11月17日,被告许某与案外人张某甲以被告许某的妻舅案外人孙某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成立了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2024年1月2日,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案外人张某甲委派的案外人李某乙。在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运营期间,答辩人陈某乙受被告许某委派,负责某公司日常运营管理、采购等工作。迄今,答辩人陈某乙尚有大部分自行垫付的费用未向被告许某或某公司进行报销。2023年12月中旬,原告陈某甲经案外人李某甲介绍结识答辩人陈某乙、被告许某,遂与被告许某就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的合作经营共同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某甲受让被告许某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20%的投资份额。对于原告陈某甲受让被告许某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投资份额的条件及价款等情况、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其于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5月22日期间向被告许某支付投资款合计38万元一事,答辩人陈某乙全然并不知晓。基于某公司日常运营资金周转需要,2024年3月16日,答辩人陈某乙经被告许某指示并经原告陈某甲确认,通知原告陈某甲将投资款10万元径直转入被告盛某烟酒行银行账户,作为某公司向被告盛某烟酒行购买香烟、酒品等物品支付的货款。2024年3月28日、2024年3月30日,答辩人陈某乙经被告许某指示并经原告陈某甲确认,径直通过其名下微信账户收取原告陈某甲投资款共计7万元作为某公司日常运营资金,后就前述款项的收支情况通过微信向被告许某作出汇报。综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就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存在投资经营合作合同关系,答辩人陈某乙仅系被告许某委派的进驻某公司负责该公司日常运营管理、采购等工作的工作人员之一,其与原告陈某甲及被告许某就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均不存在投资经营合作合同关系;被告盛某烟酒行仅系因某公司向其购买香烟、酒品等物品收取了由原告陈某甲径直支付的货款而己,其与原告陈某甲、答辩人陈某乙、被告许某就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均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及案外人张某甲合作经营的案涉投资经营项目确有正常运营,实因案涉投资经营项目发生严重亏损且项目停止,原告陈某甲心有不甘,进而妄称受三被告欺诈,所谓的投资项目迟迟未能出现,其意图使三被告背负其应承担的亏损。原告陈某甲的行为显然违背基本的商业诚信和诉讼诚信。根据答辩人陈某乙提交法庭的《某公司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鉴,原告陈某甲系知晓其主张的转给三被告的案涉55万元系用于某公司运营合作经营的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的投资款,且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确有正常运营,实因上述案涉投资经营项目发生严重亏损遂项目停止,原告陈某甲心有不甘,进而妄称受三被告欺诈,所谓的投资项目迟迟未能出现,意图使三被告背负其应承担的亏损。原告陈某甲主张的所谓案涉事实完全背离客观事实,且其诉求亦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甚的是,被告盛某烟酒行仅系因某公司向其购买香烟、酒品等物品收取了由原告陈某甲径直支付的货款而己,原告陈某甲却妄称其以合伙人身份收取其支付的10万元投资款,原告陈某甲此种险恶居心实属不齿之举。综上,答辩人陈某乙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采纳其答辩意见,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甲答辩称,只是卖了点烟酒给被告一,无缘无故就成了被告。

被告许某未到庭、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与联系,依照民事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称202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陈某乙、许某,口头协议投资一带台球、棋牌等娱乐性质的项目。原告向许某支付投资款38万元、向陈某乙支付投资款7万元、向惠州市惠阳区某乙某程某账户支付投资款10万元,合计支付投资款55万元。2024年4月,原告、陈某乙等在未命名微信群中就开业、前期运营方案等事宜进行沟通。2024年5月,在“某公司”微信群(原告、许某、陈某乙等均在该群)中,群成员有就“某公司”是否继续运营、试业、做海报宣传、开业奖项设置等进行沟通。2024年5月22日,原告在该群中陈述“汉民可以代表我们,我们的股份是一起的,他回复了好就代表大家通过,员工方面相信在张某乙的带领下,凝聚力一定会越来越好的,至于发工资的问题,这个属于您管理的范畴以内。接下来我们要紧锣密鼓地筹备开张的具体事宜,也辛苦张某乙联系南方那边,制订开张策划与各项事宜,带领大家赚钱”。现原告称受许某、陈某乙误导欺诈而投入55万元,遂提起诉讼。庭审时,陈某乙称原告投入的55万元系用于某公司运营合作经营项目的投资款,且上述投资经营项目确有正常运营,因投资经营项目发生严重亏损遂项目停止,原告心有不甘起诉。

另查明,2024年3月16日,原告10万元转入惠州市惠阳区某甲银行账户是支付某公司购买香烟、酒品等物品的货款,有送货单及对账单佐证。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为李某乙个人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陈某乙与许某聊天记录截图、未命名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奥皇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陈某乙与陈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原告、许某等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原告付款时间及陈某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陈某乙于2024年4月等在未命名微信群中有就开业、前期运营方案等事宜进行沟通;于2024年5月原告在“某公司”微信群中有就“某公司”是否继续运营、试业、做海报宣传、开业奖项设置等进行沟通;于2024年5月22日原告在该群中陈述“汉民可以代表我们,我们的股份是一起的,他回复了好就代表大家通过,员工方面相信在张某乙的带领下,凝聚力一定会越来越好的,至于发工资的问题,这个属于您管理的范畴以内。接下来我们要紧锣密鼓地筹备开张的具体事宜,也辛苦张某乙联系南方那边,制订开张策划与各项事宜,带领大家赚钱”等,可知原告确实参与了“某公司”合作,与陈某乙所述的原告与许某是合伙合同关系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故意骗取原告投资款,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原被告间的投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据此,原告投入款项为合伙财产,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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