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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026-08-23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8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公司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才享有的权利,原则上起诉的时候应当具备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虽然曾经是被告公司股东,但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股权转让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且原告已经全额收到股权转让款,在起诉时已经不再具备股东身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陈x生,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惠州大亚湾xxxx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棠。

原告陈x生与被告惠州大亚湾xxxx钢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x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账薄(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但被告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分配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以上相关规定,原告曾于2016年向被告提出过相关股东权利要求,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薄、凭证。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及时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陈x生虽然在被告惠州大亚湾xxxx钢构有限公司成立时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12%的股份,但陈x生在2014年1月6日与周秀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陈x生将其持有的惠州大亚湾xxxx钢构有限公司1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周秀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且陈x生在2017年已经收到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根据上述事实,陈x生至迟于2017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不具有惠州大亚湾xxxx钢构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陈x生在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不具有惠州大亚湾xxxx钢构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其不具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陈x生也没有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陈x生不具有原告资格,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生的起诉。

陈x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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