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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车出租人交付制动缺陷车辆需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026-08-02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8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20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非机动车观光车出租经营者的法定安全保障与过错赔偿责任,结合判决书事实、司法鉴定结论与民法典侵权规则,围绕出租人责任拆解如下:

一、出租人法定基础义务:交付无安全缺陷的合格租赁物

1. 合同层面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安全性能。胡某作为四轮观光车租赁门店经营者,以出租观光车为经营收益来源,天然负有定期检修、排查车辆制动、转向、驻车系统缺陷,向租车人交付具备完整制动功能车辆的义务。

2. 侵权过错认定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当认定出租人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按份赔偿责任光明网法治...。本案案涉观光车经司法鉴定证实制动系统存在结构性先天隐患:无前轮制动、无驻车制动装置,仅后轮具备制动功能,该缺陷属于出租人在日常检修中即可发现、整改的重大安全瑕疵,胡某未履行检修义务直接出租,法定过错成立。

二、出租人免责抗辩不成立的裁判核心逻辑

庭审中胡某抗辩 “后轮制动可正常制动,车辆不存在完全失控,出租人已尽管理义务”,法院未采纳,裁判理由围绕出租人责任展开:

1. 车辆制动系统存在法定缺陷,不能以局部制动正常免除安全义务 制动系统包含前轮制动、后轮制动、驻车制动整套装置,缺少前轮与驻车制动,车辆在下坡、紧急避险、多人满载场景下制动距离大幅延长、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属于不符合旅游观光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结构性缺陷。出租人不能仅以 “后轮能刹停” 主张车辆合格,完整制动配置是经营者必须保障的硬性安全底线。

2. 出租人是车辆唯一管控、维护主体,承租人无法识别隐蔽结构性缺陷 普通游客仅能肉眼观察车辆表面,无法辨别车辆是否缺失前轮制动、驻车制动装置;车辆日常存放、检修、维保全部由出租人胡某掌控,安全隐患的排查责任完全归于出租方,不能将车辆先天设计、检修疏漏产生的风险转嫁给租车游客。

3. 车辆缺陷与事故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驾驶人张某陈述行驶下坡路段踩刹车无法有效减速,被迫转向观景平台避险,最终撞击护栏致周某甲九级伤残;司法鉴定、交警事故认定书共同确认 “车辆制动系统隐患是事故成因之一”,出租人交付故障车辆的过错,与原告重伤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缺一不可,出租人不能脱责。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某甲,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胡某,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惠州某乙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xxxxxxxxxxxx。

负责人:胡某。

第三人:惠州某甲,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3xxxxxxxxxxxx。

负责人:吕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被告胡某、第三人惠州某车店(以下简称“某车店”)、第三人惠州某甲(以下简称“惠州某甲”)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车店的负责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某、胡某和第三人惠州某甲、某车店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xxx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478806.8元;2.判令被告张某、胡某和第三人惠州某甲、某车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如有)。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9日14时5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四轮观光车(载周某甲、程某甲、程某乙)行驶至大亚湾区澳头绿道时碰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周某甲、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XXXA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骨折L2、骨盆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骨骨折。原告于202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3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1天,产生门诊费1238.74元、住院费2291.14元;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转至深圳市萨米医疗中心(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23年12月1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9829.79元;原告在深圳市萨米医疗中心另产生门诊费1241.03元。2024年3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03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76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四轮观光车是从被告胡某处租用,经鉴定该四轮观光车的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胡某对此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张某、胡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xxx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495267.86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49829.78元,原告实际主张445438.08元。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补充如下,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于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2月25日住院8天,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故申请对诉讼请求作如上变更。

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就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4.转运费发票;5.医疗仪器器械发票;6.工作证明;7.微信聊天记录;8.通话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9.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0.户口本、身份证;11.微信转账记录;12.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13.“超级家庭”微信聊天记录;14.常住户口登记表;15.微信群聊天信息;16.照片;17.门诊费发票;18.出院记录、出院(住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发票、住院费用分类明细清单;19.门诊病历、转账记录;20.普通陪护协议书、转账记录、发票;21.发票;22.门诊费发票;23.门诊复诊病历、医疗费发票。

被告张某辩称,虽然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对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各方的过错,答辩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所租用的车辆制动系存在故障,发现车辆无法制动后,答辩人是为了紧急避险,看到左前方有一个较为宽阔的广场,于是想把车辆停到广场处,以避免发生危险情况,但靠近该广场才发现这广场并不平整的广场,而是在中间有一个阶梯,在阶梯的作用下,车辆本来就已经无法制动,通过阶梯后车辆的势能进一步转化为动能,导致车辆冲破护栏,造成各方人员受伤,因此,事故的过错方是被告胡某及第三人某车店,租用车辆存在故障,导致无法制动,是最主要的原因,而第三人惠州某甲对涉案地点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设计存在问题,导致答辩人将车辆停到该处进行避险,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当时根本无法有更多的选择将车辆以更合理的方式进行处理,事实上当车辆制动系存在问题,即便是专业人员也无法控制车辆,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属于紧急避险,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应当由被告胡某、第三人某车店车店、惠州某甲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减少认定。6.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是退休人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稳定工作,有稳定收入。7.营养费过高,应当在1000元以内认定。8.xxx赔偿金,应当适用惠州标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长期在深圳地区居住生活。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根据我方了解,被扶养人有固定的养老保险金,属于有固定收入。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20000元以内认定。其余费用无异议。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护理费应当扣减15天,根据张某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张某及其家人在2023年11月中旬之前有安排人员对周某甲进行照顾,因此其中的15天住院期限内的护理费应当视为张某已经承担。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声明书;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4.事故现场照片;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程某乙);6.事故现场照片;7.张某(林某)与租车行一方谈话录音(已刻录光盘)、录音翻译文字内容;8.张某(林某)与陈某甲(周某甲丈夫)谈话录音、录音翻译文字内容;9.2023年惠州绿道事故情况陈述。

被告胡某、第三人某车店车店共同辩称,1.本案的事故侵权人是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详见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成因是被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57条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2.答辩人对车辆的管理是无过错的。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第三方对本案的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对于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结论:“…的灯光装置、传动系统、转向系统未检见安全隐患;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第2页检验所见:“制动系统:无前轮制动装置及驻车制动装置,后轮制动管路无老化、开裂、被压扁、鼓包等损伤,后轮制动器无渗漏、无龟裂等异常现象,后轮制动控制装置连接可靠、操作灵便,使车轮在转动的同时后轮操纵制动控制装置,后轮制动器制动力显著增大并能使后轮停止转动。”从检验及鉴定结论可见,本案的车辆制动系统是正常,车轮转动的同时,能使后轮停止转动。也证实涉案车辆正常行驶后轮制动系统是具有足以停止车辆转动,只是根据技术规范本案车辆前轮没有制动装置。但是不影响本案车辆的制动系统。答辩人也已经尽到了全面谨慎的义务。本案车辆不是毫无制动。因此,答辩人无过错。3.涉案的绿道内设施由惠州某甲负责管理,在凉亭附近设有阶梯但并未提示,及禁止停车标志、及没有进行拦截车辆禁止进入观景台。该局存在过错责任。答辩人在开庭前去现场看到该局已经设置了石墩阻止观光车进入,且也设置了禁止停车的标识牌,及也在阶梯位置设置了相关的黄黑相间的警示条相关的在阻止四轮自行车进入。4.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对于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用以佐证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2)后续治疗费没有具体的医嘱具体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于护理费出院后90天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退一步讲,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收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5)xxx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9307元每年。(6)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亲属证明,以证明原告母亲有几位扶养。(7)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玖级伤残,应当以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第三人某车店车店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发现场视频;2.鉴定意见书(安全技术);3.标识;4.标识及石墩照片、黄黑相间警示条纹;5.事故认定书。

第三惠州某甲述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10月29日,原告周某甲与程某甲、程某乙、被告张某向胡某经营的绿道自行车店租赁四轮观光车,由张某驾驶该车辆在大亚湾区澳头衙前鹰嘴路上行驶时横穿绿道刮碰景观护栏。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A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天14时5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四轮观光车(载周某甲、程某甲、程某乙)行驶至大亚湾区澳头衙前鹰嘴路时刮碰景观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周某甲、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为混凝土路面,路面平直,视线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胡某经营的绿道自行车店将制动系统具有安全隐患的四轮观光车租赁给原告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绿道自行车店应按其过错程度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第三人已履行安全保障相关职责,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某违法驾驶所导致,第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2022年3月1日,原公用事业局与广东某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养护单位”)签订《2021-2024年度惠州大亚湾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书(服务类)》,由养护提供惠州大亚湾区园林绿化及各种设施的管理和养护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澳头衙前鹰嘴路,撞毁的景观护栏是绿道养护设施,属于上述养护单位的管养范围。根据养护单位对此次事故情况的报告,涉案事故发生前护栏完好,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观光车辆加速冲向岸边行人护栏导致护栏破损落入海中,涉案事故发生后,绿道现场管理人员到场协助救援,并在护栏破损处设置警示围栏。养护单位安排人员于事故次日即2023年10月30日早上对受损的护栏进行了修复,避免因护栏缺失而产生安全风险。因此,第三人在管理小桂绿道时,对绿道及各类设施的损坏及时进行修复,排除已经发现的安全风险,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涉案事故发生现场道路交通标线清晰,因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观光车辆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属于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第三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某以紧急避险、观光区设计缺陷、护栏质量存在问题等理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主张的紧急避险并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华标司鉴所[2023]痕鉴字第1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辆由于无前轮制动装置、无驻车制动装置而存在安全隐患,但车辆后轮制动器能够正常制动,使车辆停止行驶。另根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被告张某驾驶的四轮观光车在尚未驶入观光区时,车辆行驶速度缓慢。在车辆后轮制动器正常的状况下,完全能够停车,不存在车辆失控无法制动的情况;在进入观光区后,车辆突然加速径直冲向防护栏,有可能是被告张某误操作加速踏板,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次,观光区不存在设计缺陷、景观护栏质量存在问题等情况。观光区是向游客提供短暂驻足休息、临海观赏海景的区域。观光区临海且面积小,平时驻足观景的游客较多,护栏下海边有礁石,观光区设有阶梯是为了方便游客观光赏景,不存在设计缺陷;观光区的景观护栏为预制混凝土栏杆,是用于防止游客在观景时失足坠入海里被礁石磕伤而建设安装的,游客观光区不足以成为被告张某在机动车失控的情况下驶入的紧急避险区域,若驾驶失控的机动车驶入游客观光区,只会对驻足该区域的游客产生更大的风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路面平直、宽敞、视线良好,有明晰的道路交通标线,此情形下若需停车,被告张某可以继续采取制动措施、切断车辆电源等措施,靠路面右侧停车,而非驾驶车辆向左驶入观光区。最后,被告张某以小桂绿道有护栏掉落在海里的情况推测小桂绿道内发生了多起类似交通事故,从而推测该区域存在安全风险没有事实依据。小桂绿道已建成多年,其配套的各类设施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损坏属于正常情况,但护栏等设施发生损坏后养护单位均已及时安排维修、更换,被告张某提交的照片仅显示破损护栏在海中,属于瞬时片面映像,实际上岸边护栏已维修完好,而掉入海中的破损护栏暂未打捞。因此,被告张某仅凭主观臆测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被告胡某及第三人惠州某甲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惠州某甲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2024年度惠州大亚湾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书(服务类)》;2.《通知》;3.《关于2023年10月29日衙前绿道突发意外的事件记录》与附件;2023年10月29日事故监控视频、现场照片,2023年10月30日修复护栏照片,2023年10月份值班记录;4.张某、胡某的询问笔录;5.2023年《衙前、小桂绿道维修记录表》及维修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案外人程某甲、案外人程某乙到惠州市大亚湾区绿道游玩,原告到被告胡某车店车店租赁四轮电动车,后由被告张某(载原告周某甲、程某甲、程某乙)驾驶四轮电动车在绿道游玩。当日14时5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四轮观光车(载原告周某甲、程某甲、程某乙)行驶至大亚湾区澳头绿道时碰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周某甲、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23年11月20日,本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A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1.车辆情况:四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胡某,该车车主没有提供保险单;该车的灯光装置、传动系统、转向系统未检见安全隐患;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该车属于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2.道路情况:事故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绿道,东至惠东方向,北至深圳方向,混凝土路面,路面平直,视线良好。3.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视听资料及调查取证证实:张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程某甲、周某甲、程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23年10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四轮电动车(左后轮电动机编码:ZL60V1000W21D0200、右后轮电动机编码:ZL60V1000W21D0204)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华标司鉴所[2023]痕鉴字第1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轮电动车(左后轮电动机编码:ZL60V1000W21D0200,右后轮电动机编码:ZL60V1000W21D0204)的灯光装置、传动系统、转向系统未检见安全隐患;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过程”载明:“……4.检验所见……制动系统:无前轮制动装置及驻车制动装置,后轮制动管路无老化、开裂、被压扁、鼓包等损伤,后轮制动器无渗漏、无龟裂等异常现象、后轮制动控制装置连接可靠、操作灵便,使车轮在转动的同时后轮操纵制动控制装置,后轮制动器制动力显著增大并能使后轮停止转动。……”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如下:1.202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334.3元(520.93+541+2272.37)、住院医疗费2291.14元,原告自行支付金额总计1238.74元(520.93+541+176.81)。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转运安全。2.2023年10月30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市萨米医疗中心住院治疗4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829.78元。深圳市萨米医疗中心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2)佩戴胸腰固定支具至少8-12周,期间避免剧烈活动:(3)适当行腰背肌及下肢康复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拆除内固定;(5)注意补充营养、抗骨质疏松及对症支持治疗;(6)定期门诊骨科复诊,病情变化随诊。3.原告分别于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17日、2024年3月6日、2024年3月10日、2024年3月31日到深圳市萨米医疗中心门诊治疗(共五次门诊),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241.03元(25+500+25+208+25+134+25+76.43+25+197.6)。4.原告分别于2024年6月4日、6月7日、7月24日、9月5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门诊治疗(共四次门诊),共支出门诊治疗费5650元(1670.5+1427.5+50+33+1085+33+1351)。5.原告于2025年1月15日到深圳市萨米医疗中心门诊治疗(共一次门诊),支出门诊治疗费25元、128.8元。6.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市萨米医疗中心因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5元、住院治疗费11295.79元。深圳市萨米医疗中心作出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伤口定期换药,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酌情拆线;(3)消肿止痛、抗骨质疏松及对症支持治疗;(4)适当康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5)定期门诊骨科复诊,病情变化随诊。7.2025年2月28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深康村社康中心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54.8元。8.2025年4月5日,原告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384元(1351+33)。

原告提交普通陪护协议书、转账记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2月25日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人员陪护,产生陪护费1800元。

原告提交的转运费发票显示:2023年10月30日,原告从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转运至深圳市萨米国际医疗中心花费转运费1500元。

原告提供医疗仪器器械发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矫形支具、护腰带、助行器,分别支出2800元、178元、119元。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24年3月6日,原告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76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03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关联性符合鉴定要求;2.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周某甲目前的损害后果具有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xxx。本案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原告母亲程某乙(1943年10月4日出生),育有原告周某甲、案外人周某乙。

原告提交工作证明、“超级家庭”微信群聊天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工作证明显示:2024年4月3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主要载明:周某甲自2020年6月至2023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工作期间平均工资6500元/月;周某甲自2023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回该公司上班。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人员,工资是现金发放。

被告张某提供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9829.78元,并向原告支付5000元、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5000元、30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律师费用。被告张某陈述:首先,当时双方商量是共同请一个律师,提起诉讼维权;我们愿意承担律师费,所以当时先预付了5000元,并且备注律师费,但是后来对于请律师问题没有协商一致,也就没有继续共同聘请一个律师,所以我们垫付的5000元应当属于我们的预付款;另外30000元也是预付款项,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扣减。对此,原告陈述:被告张某说的不属实,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11月23日,原告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找被告张某要求付律师费,因为被告张某此前承诺律师费是由他付,而被告张某的流水显示其2023年12月14日支付5000元,2023年12月18日支付的30000元。

被告张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程某乙),用以证明案外人程某乙系退休职工,每个月领取退休金4194元。

第三人惠州某甲提供的张某询问笔录显示,张某在交警调查时陈述:1.驾车开到大亚湾澳头绿道,到了转弯的有点下坡,我想踩刹车刹不住,我看到后面有车我就往左侧打了,过去的时候还是停不下来,然后有两个台阶就冲下去了;2.当我驾车到转弯处我减速踩刹车但是车刹不住,我发现左边有一处空旷处可以停车,就往左边转相邻,边踩刹车边转向于是就有两个台阶冲下去后撞到护栏后我姐就掉下去了;3.我有C2机动车驾驶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1.除被告张某支付的费用外,没有收到其他款项。2.关于被告张某主张有照看原告15天方面,实际上没有15天,就是白天来待一会儿就走了,张某有陪过原告一两个晚上,是因为张某妈妈也住院了,张某跟她姐在陪她妈。被告张某陈述:被告张某有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责任划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从本地交警事故认定来看,案涉事故发生存在两个原因:张某驾驶案涉车辆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案涉车辆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无前轮制动装置及驻车制动装置,后轮制动无异常),即被告张某及被告某车店车店的经营者即本案被告胡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周某甲是否承担责任方面,案涉车辆系由原告周某甲租用并交给被告张某驾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规定,原告周某甲亦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案涉事故发生点澳头绿道为开放式的公益性公园,事故发生时观景平台已设置防护栏,第三人惠州某甲已尽到公共管理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第三人惠州某甲应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第三人惠州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按73164.08元,并提供有效票据为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按100元/天计算,计为5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8100元。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108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890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54天,出院后门诊复诊12次,计为1980元(30×66),另原告支出转运费1500元,交通费合计为3480元。5.误工费,虽事发时原告已退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原告主张按6500元/月标准计付误工费,属于可支持范围,予以采纳。原告住院54天,医嘱全休共计4个月,误工费可计为37700元[6500元/月÷30天/月×(54+120)天]。6.营养费,原告有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营养费计为1000元(5000元×0.2)。7.xxx赔偿金,原告有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2。原告户口在深圳且生活工作在深圳,参照深圳202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123元/年标准计算,xxx赔偿金为324492元(81123元/年×20年×0.2)。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亲程某乙系退休人员,每月可领取退休金,有固定经济来源,不符合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为18000元。10.鉴定费,凭有效票据计为3276元。11.辅助器具费,凭有效票据计为3097元(2800+178+119)。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88509.0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1.此款应由被告张某向原告赔付244254.54元(488509.08×50%)。被告张某已支付的84829.78元(49829.78+5000+30000),应予扣除。被告张某主张陪护原告15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被告陪护1、2个晚上,故本院酌定扣减300元(150×2)。综上,扣减后,被告张某还向原告赔偿159124.76元(244254.54-84829.78-300)。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支付的5000元、30000元为被告张某承诺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46552.72元(488509.08×3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赔偿159124.76元;

二、被告胡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赔偿146552.7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7.1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720元。经原告周某甲同意,两被告张某、胡某各自负担的上述诉讼费1680元、720元,由两被告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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