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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

2026-01-18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21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在离婚纠纷中,探望权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其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充分感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情感需求。即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探望权作出原则性约定,但若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明确探望的方式和时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核心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生活习惯、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既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对子女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颜*英,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身份号码:441************142。

被告:林*生,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身份号码:441************171。

原告颜*英与被告林*生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英、被告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林某3以及婚生女林某2一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接林某3、林某2到原告住处,周日下午自行将林某3、林某2送回被告住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2月2日生育女儿林某1,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二女儿林某3,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小女儿林某2。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林某1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林某3以及小女儿林某2均由被告抚养,双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现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孩女儿林某3、林某2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百般阻挠,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列入黑名单,原告无法打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还告诫其他家庭成员,不允许原告探望或者打电话给孩子,得知原告在学校门口偷偷看孩子后,被告对孩子恶语相向、威胁孩子不能给原告打电话,严重影响原告与孩子的母女之情。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家庭成员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孩子心生恐惧、性格内向、胆小,其行为极度影响孩子的个性发展。两个女儿年纪尚小,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原告作为母亲也需要看孩子,每每想到孩子,原告都伤心落泪。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离婚协议。

被告辩称,这么多年我不知道原告的电话号码,一个月一天的探望时间,如果我的小孩不愿意见原告的话,我不会逼我小孩和原告见面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颜*英与被告林*生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日生育大女儿林某1,2009年7月11日生育二女儿林某3,2012年10月16日生育小女儿林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大女儿林某1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林某3以及小女儿林某2均由被告抚养,双方可以随时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孩子。离婚后,原告称每次要求探望女儿林某3、林某2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百般阻挠,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列入黑名单,原告无法打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还告诫其他家庭成员,不允许原告探望或者打电话给孩子。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严重影响了母女感情,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且原告不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事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探望方式:每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接林某3、林某2到原告住处,周日下午自行将林某3、林某2送回被告住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合法的探望权,但时间安排过于密切,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孩子同母亲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同时也要尽可能维持小孩的生活现状。孩子尚年幼,应尽量不改变其所处的生活环境,才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情况,酌定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探望方式上原告颜*英可以带孩子林某3、林某2离开被告林*生的住所,探望时段为当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时间长短原则上为一日;原告颜*英在探望前需通知被告林*生,被告应当配合,不得阻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英依法享有对其孩子林某3、林某2的探望权,每周探望一次,探望方式上原告颜*英可以带孩子林某3、林某2离开被告林*生的住所,探望时段为当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时间长短原则上为一日;原告颜*英在探望前需通知被告林*生,被告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本判决不影响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有利于探望权行使的灵活变更);

二、驳回原告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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