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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车辆通行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2025-12-28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5年12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79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提醒,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产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并故意毁坏被害人车辆,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骆某平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 16500 元,已达到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 的追诉标准,依法应予追诉。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后,若行为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依法适用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平,男性,1984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12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7日7时16分许,骆某平因停放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x号楼下的车被被害人洪某的车堵住无法出行,与被害人洪某产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拍打对方车辆,接着骆某平用在地上捡的砖头与洪某对峙,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骆某平将洪某的宝马车左前大灯、左后门把手损坏,洪某则将骆某平的传祺汽车后尾盖损坏。随后,骆某平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洪某上前阻拦导致骆某平摔倒时与洪某的宝马车摩擦产生划痕。案发后,骆某平赔偿26000元人民币给洪某,洪某对骆某平表示谅解。经鉴定,洪某的宝马牌小汽车损失价格认定结果为16500元人民币、洪某本人伤情属于轻微伤;骆某平自行提交其传祺牌小汽车损坏维修票据,维修费用为78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平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某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平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骆某平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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