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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25-11-23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民事案件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持续同居,涉案房产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购置,且已实际付清全部房款并登记在两人名下。从财产来源看,涉案房产购房款虽与原告此前出售个人房产的款项相关,但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形,且房产登记行为本身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从法律适用看,原告主张房产系其 “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性质财产”,但彩礼通常指向婚前小额财物赠与,涉案房产属巨额不动产,且购置时双方已处于同居状态,不符合彩礼的法律特征,故应适用同居财产分割规则,认定为双方一般共有财产,原告主张独自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马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仁某(曾用名任某宾),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任心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离婚后,××××年××月××日原告购买了深圳福田房子,后被告找原告要求复婚,原告基于能和被告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2012年3月29日卖掉翠某居的房子,2012年4月29日买了现在开某城*D的房子并加上被告的名字,但被告于2014年11月搬走,2016年被告告知原告其已跟别人同居生活,准备结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产。原告是基于将来与被告一起生活才在独自支付买的房子上加上被告名字,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概念,房子是巨额生活资料,买一套房子对于原告来说也是动员了原告和原告整个家族的所有积蓄,在给付被告时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具有针对性和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房产这样的贵重物品和生活资料,失去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要求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办事处××路××城俊××室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证过户到原告一人名下。

被告答辩,第一套房子是原告与我共同长期生活之后积累的财产买的,涉案房产的用卖掉第一套的钱来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7月7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不久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4月29日为共同生活所需,原、被告双方作为买方向案外人柯学斌购买涉案房产惠州市惠阳区房子。2012年9月27日付清房款230000元后,2012年10月23日案外人柯学斌将涉案房产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房子过户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后因双方感情出现矛盾,被告于2014年11月与原告结束了同居关系,并搬出了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保持同居关系,且购买了涉案房产用于共同生活之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涉案房产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且涉案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的名下,故涉案房产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其独自出资购买,所有权应为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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