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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中为他人垫付工资管理人有权追偿垫付款及利息

2025-11-02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5年11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民事邱文峰律师分析,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在建设工程领域,若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结清全部工程款,本无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但当承包人拖欠其雇佣工人工资且下落不明,工人维权引发纠纷,可能导致承包人利益进一步受损(如影响后续合作、产生负面声誉等)时,发包人出于避免承包人利益受损、维护施工秩序及社会稳定的目的,为承包人垫付工人工资,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义务性:发包人已结清工程款,无法定或约定的垫付工人工资义务;

管理他人事务:垫付行为直接针对承包人拖欠的工人工资,属于管理承包人应处理的事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通过垫付工资平息纠纷,防止承包人因拖欠工资面临更严重的法律风险或利益损失。

基于无因管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管理人(垫付工资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承包人)返还实际垫付的款项,并可主张自垫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以弥补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损失。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古某某,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6124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124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建筑做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号旁边工地以及XX幼儿园工地的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并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后被告聘请的工人来到工地闹事,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便不知所踪,拖欠的工人工资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平息事端,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在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61248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基础上,又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每年都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做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原告将位于XX号旁边工地以及XX幼儿园工地的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结清并支付给被告所有的工程款。后被告雇佣的建筑工人到工地索要工资,称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拖欠工人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3日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53160元。

原告庭审时确认其个人出资为被告垫付个人工资53160元,另8000元则是案外人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承包合同、结账单、声明书、本院生效的确认决定书、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支付雇佣工人工资,原告为之垫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催讨垫付工资款,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工资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原告诉请金额应仅限于个人出资53160元,利息则自原告垫付之日的2012年9月3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古某某垫付工资款53160元及利息(以53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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