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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房东非法占有已过户房产并收取租金,权利人可主张返还

2025-10-27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5年10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434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房产物权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在不动产交易中,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旦完成过户登记,新登记的权利人即享有该房产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若前房东在房产已过户给新权利人后,仍以非法方式占有房产(如撬锁占用),并将房产出租给第三方收取租金,该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牟取不当利益,侵犯了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此时,新权利人作为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不仅有权要求前房东返还房产,还可主张前房东返还非法占有期间收取的租金(即房产产生的孳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为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3民初2017号

原告:康某,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张某彬,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康某诉被告张某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彬归还非法侵占原告康某【惠州市惠阳区】期间收取租金费用,共计13750元;2、对被告张某彬申请【惠州市惠阳区】该房屋的禁入令;3、请求被告张某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康某于2017年11月20日合法获得【惠阳区**】之不动产权证: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号。被告张某彬(系上一任房主)趁此房空置时,假以业主身份擅自于2018年8月撬锁开门占据该房产。并出租给第三方陈银贵居住2年有余,被告共取得非法房租收入13750元。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商量,请求被告归还非法侵占房屋时期所收取的租金,被告不但不予理会,还威胁原告,如果原告把房子租给他人,将会对租客进行骚扰或者驱赶,另外还对现任租客陈银贵进行威胁,说明如果将租金给予原告,也将会对其进行骚扰;有鉴于被告是刑满释放人员,原告害怕被告会作出更为危险行为,所以想向法院请求申请对该房屋的禁入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处于无奈,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张某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作为前房东在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出售给原告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趁案涉房产空置期间占用使用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陈银贵拒不归还。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收条》确认收取案外人陈红英购房款共计17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陈红英系夫妻关系。案涉房产在2017年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

另查明,被告以房东身份出具电子租房合同,载明案涉房屋租期为二年一签,租金5500元/年,每半年交一次租金2750元,水电费以每月抄表为准,物业管理费从2018年11月15号起为租房人陈银贵交起,现已交租半年,下次为2019年5月15号交租,收押金300元整等。案外人陈银贵已向被告转账支付租金共计13750元。

庭审时,原告表示:1、被告系原告妻子的表弟;2、被告与租客未签订真正的合同,双方在微信中确认租赁关系;3、因被告手中还有一份旧的房产证,案外人陈银贵对被告占有案涉房产不知情。

经询问案外人陈银贵,陈银贵表示其向被告承租了惠阳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约定租赁事宜,租期于2021年5月15日到期,共向被告支付租金13750元。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第三方租客信息、第三方转账租金的微信转账截图、收条(购房款)、结婚证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产于2017年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不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亦未从原告处取得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占有案涉房产并将该房产出租给案外人陈银贵收取租金的行为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牟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案涉房产期间收取的租金1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已在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张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康某支付占有案涉惠阳区期间收取的租金1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72元),由被告张某彬负担。被告张某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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