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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5年11月26日|26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分析:惠阳民事邱XX律师分析,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业务提成约定不明时,原告主张“多付提成构成不当得利”能否成立。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可从以下两方面展开分析:1.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本案实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业务提成(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书面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等内容,且需书面告知全体劳动者。若双方对提成标准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的提成标准已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或已通过书面制度明确;若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需满足“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四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提成协议,但存在口头约定的基础,且原告向被告转账180300元时明确为“业务提成”,被告取得该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劳动雇佣关系与提成约定,并非“无法律根据”。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多年中介服务的组织,按商业惯例应在统计核算业务量与提成标准后发放报酬,其主张“多付160300元”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提成仅为20000元”,亦无法反驳被告关于“提成包含多笔业务、按口头约定比例计算”的主张,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以下简称某)。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庄X,男,汉族,1994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某与被告庄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者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300元及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6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龚XX与常X、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龚XX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常X,交易转让价格为950000元,原告作为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合同订立后,常X即向原告提出转让此地块。2016年4月7日,经原告介绍案外人张XX购买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龚XX(由常X作为代理人)、原告与案外人张XX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居间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为XXX元,居间代理费40000元,原告作为居间方协助双方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相关手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跟进该涉案地块转让的居间服务事宜。原告承诺被告此次提成发放金额为居间代理费40000元的一半即20000元,但被告欺骗了原告的财务蔡XX(经营者蔡XX的父亲),称其提成为180300元,财务蔡XX遂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转账提成180300元。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0300元(扣除原告应得的20000元提成),但被告拒绝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庄X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告欺骗蔡XX获得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转款180300元系被告的业务提成所得,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原告是用人单位占据优势地位,被告是员工处于劣势,原告是利用其优势地位,罔顾事实,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1、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原告请求返还的工资提成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受理立案错误。2、本案双方争议的对象是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否为被告应得工资提成,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资支付制度进行举证,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多支付了工资提成给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X曾为原告某的业务员,代表公司对外处理房地产中介业务。原、被告对于业务佣金、利润分成未成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均无一致意见。原、被告均确认龚XX出卖房地产这单业务是某公司介绍给被告,然后被告介绍给原告,原告用常X名义购买(未办过户)龚XX名下的房地产,再出卖给张XX获取差额利润。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300元共计180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获取的提成仅为40000元的一半即20000元。被告主张关于提成双方口头约定五五分成,且起诉款项160300元不止是龚XX这一单生意的提成。原告认为被告未出资购房,对被告主张的五五分成利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业务提成口头约定,但双方对不同业务的具体提成标准存在争议,且双方对本案提成的业务数量亦存在争议。原告是从事多年中介服务行业的组织,根据一般商业规则,双方存在业绩提成且有完成业务量,原告应经统计核算后才将业务报酬发放给被告。被告是原告雇请的员工,发放报酬的证据由原告保存。原告有责任证明按双方认同的标准计算报酬的金额超过已发放的金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认同的计算报酬标准与原告主张相同,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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