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1月04日|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某某小组开设加工厂(厂房由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租赁),生产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受雇在该工厂任管理人员,赵某、王某、杨某波受雇为该工厂工人。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牌4S手机350台、假冒苹果牌5S手机160台及假冒苹果牌手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601840元)及生产工具一批,并抓获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并缴获假冒苹果商标的苹果5S型手机160台、4S型手机350台、4S手机返回键300个、后盖340个、中框20个、5S手机屏幕30个、苹果手机电池2000个,价值合计人民币1601840元。
【惠阳律师邱文峰解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江,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香,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银,系被告人王某的父亲。
被告人杨某波,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香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赵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银、被告人杨某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在“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聘请下,明知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某某小组的一无名手机加工厂在并未取得苹果商标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苹果牌手机,其中祝某江、邹某香是该工厂的管理人员,赵某、王某、杨某波是生产工人。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无名手机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并缴获假冒苹果牌4S手机350台、假冒苹果牌5S手机160台及假冒苹果牌手机配件及生产工具一批。经价格鉴定,在该加工厂缴获的假冒苹果牌4S手机350台、假冒苹果牌5S手机160台及假冒苹果牌手机配件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60184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均是受他人雇佣而实施犯罪,收取固定且非高额的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祝某江的辩护人辩护称:祝某江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其只是一般管理人员,拿固定少量报酬,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在本案中受雇他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虽然案值特别巨大,但所有假冒手机都被缴获,未流入市场,属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依法减轻处罚,考虑判处缓刑,缴纳罚金。
邹某香的辩护人辩护称:鉴定意见的涉案价格明显偏高;本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被侵权人苹果手机的市场造成影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邹某香如实坦白,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属于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强;其因为怀孕,案发后一直由司法机关取保候审,其于2012年4月16日离婚,六岁的二个双胞胎女儿由邹某香扶抚养,如判实刑收监,会使小孩无人抚养照顾。请求法院对邹某香判处较短刑期,并适用缓刑。
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在工厂做了不到20天。
杨某波的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波是从犯,是初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某某小组开设加工厂(厂房由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租赁),生产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受雇在该工厂任管理人员,赵某、王某、杨某波受雇为该工厂工人。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牌4S手机350台、假冒苹果牌5S手机160台及假冒苹果牌手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601840元)及生产工具一批,并抓获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并缴获假冒苹果商标的苹果5S型手机160台、4S型手机350台、4S手机返回键300个、后盖340个、中框20个、5S手机屏幕30个、苹果手机电池2000个,价值合计人民币1601840元。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就是该厂的管理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均是受雇于他人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邹某香、王某、杨某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邹某香怀孕,且有二个年幼小孩需要其抚养等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赵某因不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不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祝某江、邹某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假冒手机未流入市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涉案加工厂缴获大量假冒苹果手机的成品,本案被告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既遂,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邹某香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的涉案价格明显偏高的意见,经查,物价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依照法定程序,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按市场平均价对涉案赃物的价格进行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可信,是可以采信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工厂做了不到20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祝某江、邹某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杨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邹某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杨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学敏
书记员 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