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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买保险的人不发生效力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6日|3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粤L****9号小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G42沪蓉高速1757公里300米(广安至南充)时,因操作适当,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518019****4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南充德福达汽车有限公司(该店系原、被告协商所选择的4S店)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了970元拖车费、62688元维修费,并赔偿了7400元路产损失给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另,原告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在网上为粤L****9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552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被告购买保险,领取发票时才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的业务员没有向其说明条款的详细内容。

再,交通事故发生时,粤L****9号小车没有年检,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年检合格。

惠阳淡水律师邱文峰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系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被告购买的保险,领取发票时才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说明了条款的详细内容,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厚,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

原告赵某厚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赵某厚诉称,2014年6月5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粤L****9号小轿车行驶在G42沪蓉高速1757公里300米(广安至南充)处时,因操作失当,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由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2014年6月5日作出第518019****400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南广高速公路大队指定清障服务公司拖至南充德福达汽车有限公司(4S店),由4S店代为维修。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该车辆承保公司报案,在原告在4S店需要对该车辆定损时,被告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告知书不予理赔,导致原告自行垫支费用修理。综上,原告2014年3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两项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而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确不予理赔。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路产赔偿费、拖车费合计人民币71058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因其未及时年检,答辩人有权免责。二、原告的损失没有经过鉴定,维修前亦未通知答辩人,因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路产赔偿的手工发票为假发票,因此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路产赔偿。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粤L****9号小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G42沪蓉高速1757公里300米(广安至南充)时,因操作适当,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518019****4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南充德福达汽车有限公司(该店系原、被告协商所选择的4S店)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了970元拖车费、62688元维修费,并赔偿了7400元路产损失给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原告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在网上为粤L****9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552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被告购买保险,领取发票时才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的业务员没有向其说明条款的详细内容。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粤L****9号小车没有年检,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年检合格。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系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被告购买的保险,领取发票时才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说明了条款的详细内容,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维修前未通知答辩人,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南充德福达汽车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协商所选择的4S店,被告同意原告车辆在该4S店定损,由此可知,原告车辆在维修车辆前已通知了被告,并支付了970元拖车费、62688元维修费,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70+62688元=63658元。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目前,原告已经向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7400元路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向原告赵某厚支付保险赔偿金71058元。

本案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江永来

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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