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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扒窃属盗窃行为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5日|27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何某则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某某南路中国工商银行对面路段,扒窃了被害人黄某11部OPPOR9手机(价值1373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何某则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的被盗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1把,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团队解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本案中,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认为被告人何某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缴获扒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则,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则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则及其指定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何某则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某某南路中国工商银行对面路段,扒窃了被害人黄某11部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137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则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秋南派出所。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1部和作案工具镊子1把,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何某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则对起诉书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缴获扒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何某则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某某南路中国工商银行对面路段,扒窃了被害人黄某11部OPPOR9手机(价值1373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何某则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的被盗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1把,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则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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