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5日|6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7205元,诉讼费2429元由第三人承担。2017年5月15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及承担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23702元,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其中第一期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5000元;第二期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5000元;第三期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73702元,丙方对乙方的付款行为自愿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二、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给甲方,则甲方有权按(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盖章确认、第三人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丙方处签名确认。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安居建材店,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五路**号(原某某五路***号)。
被告:XX飞,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某某大道旁某某苑2号楼B单元1层某号铺。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安居建材店与被告XX飞、第三人惠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安居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被告XX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23702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2017年5月5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7205元并承担诉讼费2429元。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分三期支付货款和诉讼费共计223702元给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期满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未有财产可供执行至今仍不能执行到位,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其履行担保付款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给甲方,则甲方有权按(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约定申请强制执行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二选一,当原告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时,即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7205元,诉讼费2429元由第三人承担。2017年5月15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及承担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23702元,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其中第一期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5000元;第二期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5000元;第三期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73702元,丙方对乙方的付款行为自愿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二、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给甲方,则甲方有权按(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盖章确认、第三人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丙方处签名确认。
2018年5月10日,原告就(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粤1303执1017号,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综合查询被执行展示页面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当原告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时,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而该《和解协议》是在执行依据生效前达成的,系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申请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只能二选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及承担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23702元,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其中第一期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5000元;第二期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5000元;第三期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73702元,丙方对乙方的付款行为自愿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可知,被告自愿对第三人的分期付款行为向原告在双方确认货款和承担诉讼费共计2237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就(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支付239634元,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全部未履行,在第三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223702元,应调整为被告对第三人履行(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义务中的2237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担保范围并不包括利息的担保,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惠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飞在第三人惠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7)粤13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义务中的223702元范围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安居建材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惠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安居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XX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潜
审判员 李杏连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泳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