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1日|4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惠州大亚湾澳头**大道31号****园1栋2单元*****号房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某东,2017年3月6日杨某东委托被告以35.5万元出售该房屋,并代收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促成下,打算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吴某花交来购买大亚湾澳头**大道31号****园1栋2单元*****号房诚意金,此房以现状出售,以业主实收35.5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如果业主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如果业主不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不计息退回。”之后,业主杨某东同意以355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杨某东委托沈某和朱某群办理买卖有关手续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16日和2017年3月2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000元(其中1500元已付给杨某东,另8500元仍在被告处保管)。三方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在2017年3月26日通知被告不购买涉案房产。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花,女,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56号。
原告吴某花诉被告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花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花诉称,2017年3月16日,原告从深圳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请求其带看一房产,被告要求先交纳诚意金5000元才带看房或联系业主,原告通过刷卡交纳了5000元,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不料该意向房产的房东涨价不卖,被告便说此款不退,可以帮忙再次寻找合适房产。2017年3月20日,被告声称有一处房源,在澳头北澳大道××蜜××单元××房,要求原告再交5000元,于是原告再刷卡交了5000元,原来的5000元收据被收回换成了10000元的收据,双方约定并在收据上注明:“以业主实收35.5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如果业主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如果业主不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不计息退回。”此后,被告未能约到该房业主,未能签署购房合同,被告也一直不退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没收约定了可以退的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及POS小票两张,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是原告跟业主微信通话谈好价格,业主委托我方收取定金,我们收了定金还拍照给业主看,他只有看到收了定金才确定原告要买房;2、我们约好2017年3月27日过来签合同,原告一直没有说不买,在2017年3月26日下午才突然说不买,当时业主已经过来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房屋委托出售确认书、公证书,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道31号****园1栋2单元*****号房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某东,2017年3月6日杨某东委托被告以35.5万元出售该房屋,并代收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促成下,打算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吴某花交来购买大亚湾澳头**大道31号****园1栋2单元*****号房诚意金,此房以现状出售,以业主实收35.5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如果业主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如果业主不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不计息退回。”之后,业主杨某东同意以355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杨某东委托沈某和朱某群办理买卖有关手续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16日和2017年3月2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000元(其中1500元已付给杨某东,另8500元仍在被告处保管)。三方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在2017年3月26日通知被告不购买涉案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POS小票、被告提交的房屋委托出售确认书、公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居间方促成原告与案外人业主杨某东达成了买卖房屋的意向,并且业主杨某东同意以355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房产,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该诚意金已自动转为购房定金,且杨某东委托被告收取定金1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视为杨某东收取定金。至此,原告、杨某东不能随意毁约,若一方毁约应按定金罚则承诺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毁约,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所交定金不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