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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催要款项保证诉讼时效不过期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1日|4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实情】原告邱某森主张被告吴某尧欠付其货款62800元,并为此提供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日欠到邱总人民币为陆万贰仟捌拾元正(¥62800),新圩某某电器,邹某,2014.12.13日”。欠条还加盖有“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收货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吴某尧对此《欠条》则认为:1.欠条证明了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欠条可见签名的人为邹某,而不是起诉状中的被告,欠条的债权人为邱总,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自然人,可诉状中的原告是以自然人的姓名起诉,从欠条中可见也不是欠原告的钱,所以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欠条大写为陆万贰仟捌拾元,而小写为62800元,所以诉状内容是不准确不清楚的。3.新圩某某电器,哪怕个体户,邹某是否个体户,应从债权上看。4.欠条所属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是在2018年6月6日,根据民法总则135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2014年10月5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邱某森多次向微信号为×××_XXXXXX昵称为邹某)的人发微信,其中提到欠款已经几年了,要求还款。邹某则称对方为邱总,其中还回复称没有钱,有钱就会还。2016年9月26日,原告邱某森向被告吴某尧(电话号码:138××××7293)发短信,内容为:吴老板,给你限期还款这个月底快到了,欠款已经几年了,你不还款也不重视不要怪我没朋友做了。我也给足面子给你了。另查明,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于2000年1月14日注册成立,属于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吴某尧,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于2016年4月20日注销。庭审时,被告吴某尧称双方确实是有交易往来,但不清楚是否欠付货款。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确实有使用收货专用章。因被告已注销,因此无法提供之前使用过的收货专用章。此外,被告吴某尧还自述邹某香是其妻子。邹某香确实参与经营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138××××7293是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

一审惠州市惠阳区法院裁判要点

虽然《欠条》未载明债权人的具体名字,无被告吴某尧签名,未加盖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的公章,被告吴某尧不予认可,但原告邱某森持有《欠条》原件,该《欠条》载明有“邱总”两字,《欠条》除了加盖有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收货专用章外,还签有“邹某”两字,且原告邱某森曾向被告吴某尧发短信及向微信号为×××_XXXXX昵称为邹某)的人发微信进行催款,结合被告吴某尧庭审时所作的有关“双方确实是有交易往来,但不清楚是否欠付货款。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确实有使用收货专用章。邹某香是吴某尧的妻子。邹某香确实参与经营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的陈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邱某森的主张。被告吴某尧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且事实上原告邱某森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吴某尧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邱某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载明的大写金额为陆万贰仟捌拾元正,而小写金额为62800元,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即认定货款金额为62080元,并以62080元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对原告邱某森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某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某森支付货款62080元及利息(以6208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本案中是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则认为,由于《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已提交催款凭证证明其多次催要货款,故对上诉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主体不适格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中原被告均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认为邱某森作为原审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邹某、被欠款人为邱总。本院则认为,虽《欠条》中载明的被欠款人为邱总,但邱某森作为《欠条》原件的持有人,提交了与吴某尧催款的短信记录、微信催收记录,结合吴某尧对双方确实有交易往来的自认,应认定邱某森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此外,虽邱某森所持的《欠条》无原审被告吴某尧签名,但该欠条除了有“邹某”签名还盖有“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收款专用章”。其中,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的经营者为吴某尧,虽吴某尧对该《欠条》中的收款专用章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印章予以比对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吴某尧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经营顺达电器商场期间有使用过收货专用章,且自认邹某香是其妻子,邹某香参与经营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虽吴某尧否认“邹某”是邹某香,但根据邱某森提交的向微信号为×××_XXXXX昵称为邹某)的“老板娘”催款的微信记录,结合吴某尧一审庭审时关于“双方确实是有交易往来,但不清楚是否欠付货款”的陈述,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邱某森的主张。上诉人吴某尧提出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欠条》中的款项不是货款,认为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美的电器并提出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吴某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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