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18日|4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惠阳律师邱文峰亲办案例:2018年10月11日0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M×××××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惠阳邱文峰律师团队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限制了追逐竞驶的处罚范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本案中,刘某的驾驶行为是被交警例行检查发现,没有发生事故,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刘某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劣迹。提出给予刘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机会的辩护意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1日0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M×××××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刘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中,刘某的驾驶行为是被交警例行检查发现,没有发生事故,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3、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劣迹。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0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M×××××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陈某、康某的自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