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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妨害公务罪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16日|36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实情:2018年2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大酒店旁的某某公寓与该公寓的老板熊某某因租金问题发生争执打架,熊某某电话报警,惠阳区公安分局古井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朱某某、工作人员黄某等三人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王某现场阻挠抗拒民警执法,对黄某、朱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惠阳律师邱文峰分析

经当庭播放执法录像,被告人王某对与警察发生的争执无异议,表示认罪,故本案作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可以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

3、被告人王某系藏族,从小住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是文盲,真正属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

4、王某家父母残疾,弟妹也失明残疾,应酌情从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大酒店旁的某某公寓,与开办该公寓的老板熊某某因租金问题发生争执打架,熊某某报警,惠阳区公安分局古井派出所的朱某某、黄某等三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黄某、朱某某进行殴打,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王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意见是:经当庭播放执法录像,被告人王某对与警察发生的争执无异议,表示认罪,故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认罪、悔罪;3、被告人王某系藏族,从小住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是文盲,真正属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4、王某家父母残疾,弟妹也失明残疾,应酌情从轻。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大酒店旁的某某公寓与该公寓的老板熊某某因租金问题发生争执打架,熊某某电话报警,惠阳区公安分局古井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朱某某、工作人员黄某等三人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王某现场阻挠抗拒民警执法,对黄某、朱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刑拘材料、逮捕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解某、王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熊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熊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苏拉木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苏拉木姐询问笔录;板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板地询问笔录;阿瓦基询问笔录;朱某某人民警察证、处警经过、辨认笔录;证明、戴某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询问笔录;处警经过;关于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的复函;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设备维修服务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朱某某、黄某鉴定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起诉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审讯视频截图;光盘3张(包括当庭播放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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