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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不受理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反诉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16日|5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亚湾邱文峰律师承办的(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X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在201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此案中,双方对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支付款项的金额以及违约金与利息的计算产生巨大的分歧,邱文峰律师代理原告郑某泉向大亚湾法院提起诉讼,吴某鹏则提起反诉,具体案件情况如下: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4日,郑某泉吴某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

一、郑某泉将其拥有放置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工业区龙山某路某号车间的机器设备等资产一批(见资产盘点表)以现状作价人民币148万元转让给吴某鹏

二、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当日(含前期预付款)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余款48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并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利息每月付清;

三、郑某泉保证转让的资产所有权,没有任何权属纠纷、没有进行抵押担保、没有被人民法院查封。如有经济纠纷,引起的法律责任由郑某泉复责;

四、资产交付:签订本协议之日,吴某鹏支付100万元给郑某泉后,即为资产交付给吴某鹏所有;

五、违约责任:郑某泉违约导致吴某鹏不能使用,应补偿吴某鹏的实际经济损失;吴某鹏违约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郑某泉   

该协议签订后,郑某泉按照资产盘点表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了吴某鹏

法院裁判要旨

郑某泉吴某鹏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某泉作为卖方,在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盘点表将相应的机器设备交付给了吴某鹏,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某鹏作为买方,在收到郑某泉交付的机器设备后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的时间向郑某泉支付剩余货款48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郑某泉请求判令吴某鹏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泉吴某鹏在协议书中约定吴某鹏应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1%的月利率向郑某泉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吴某鹏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郑某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相加后折合为月利率1.9%,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郑某泉请求判令吴某鹏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鹏称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郑某泉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因吴某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郑某泉只认可吴某鹏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本院认定吴某鹏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吴某鹏应当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郑某泉支付利息。

吴某鹏辩称涉案的机器设备的权属不清,郑某泉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转让给吴某鹏,属于无权处分。郑某泉的主体不适格。郑某泉转让给吴某鹏的机器设备属于动产,在协议书签订后,郑某泉已经将机器设备实际交付给了吴某鹏吴某鹏的该项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某鹏辩称机器设备存有瑕疵,且价值和数量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转让的机器设备是以现状为准,双方在协议书后附了资产盘点表,双方对转让的机器设备已经进行了实际交接。吴某鹏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鹏辩称郑某泉转让的设备中包含了租房押金84600元,鉴于该厂房不能转租,吴某鹏无法承继,故对该84600元的押金要求予以返还或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转让款中包含了租房押金84600元。吴某鹏的该项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鹏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郑某泉签订协议书。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吴某鹏请求判令解除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鹏反诉请求判令郑某泉向其赔偿损失10万元。吴某鹏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鹏反诉请求判令郑某泉向其支付存放货柜的管理费180000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吴某鹏反诉请求判令郑某泉向其支付货柜管理费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吴某鹏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泉支付货款4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吴某鹏同时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郑某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鹏的反诉请求。

  惠阳邱文峰律师分析: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首先,吴某鹏未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属于程序不合法;其次,吴某鹏反诉的法律关系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更无牵连,不能够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最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相加后折合为月利率1.9%,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规定,大亚湾法院支持了这个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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