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14日|4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实情:2017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与XX(另案处理)、童某、卫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五华饭店喝酒。期间,王某为发泄情绪,往地下砸啤酒瓶,用玻璃碎片割伤自己的手臂,并不满被害人李某1对其的劝说,意欲殴打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廖某见被害人李某1向饭店外躲避,遂追了出去,使用拳打、脚踢、嘴咬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王某亦跑出饭店,共同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廖某与王某还殴打了前来劝架的李某2、魏某、李某3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晚,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王某抓获归案。
惠阳律师:当事人在案发之时属于未成年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属于从轻处罚情形,应当对当事人以法定刑较小幅度进行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200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合适成年人叶某欣,惠州市惠阳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成员。
指定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合适成年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5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廖某与XX(另案处理)、童某、韦某、卫某等三人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五华饭店吃饭、喝酒。席间,王某为发泄情绪,多次往地下砸啤酒瓶,并用玻璃碎片割伤自己的手臂。被害人李某1见状,进行劝止,引发王某的不满。王某再次砸玻璃瓶并意欲殴打李某1,被童某等人拦住。李某1向饭店外逃离,廖某紧追出去并对李某1实施了殴打,王某亦跑出饭店,对李某1实施殴打。其后,廖某、王某使用拳打、脚踢、嘴咬等方式,对前来拆架的被害人李某2、在某、被害人李某3等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李某1被当场打晕,李某2、李某3身体多处受伤,王某、廖某在打斗中身体也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廖某与王某(另案处理)为发泄情绪,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4、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5、家庭情况特殊,与同案人王某认干亲相处。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与XX(另案处理)、童某、卫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五华饭店喝酒。期间,王某为发泄情绪,往地下砸啤酒瓶,用玻璃碎片割伤自己的手臂,并不满被害人李某1对其的劝说,意欲殴打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廖某见被害人李某1向饭店外躲避,遂追了出去,使用拳打、脚踢、嘴咬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王某亦跑出饭店,共同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廖某与王某还殴打了前来劝架的李某2、魏某、李某3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晚,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王某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童某、卫某、曾某1、魏某、曾某2、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1、李某3、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犯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与同案人实施追逐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有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虽非事件起因者和行为纠集人,但其与同案人均是随意殴打他人的具体行为人。故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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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