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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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和钱某保证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抵押担保 |13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申请的李某、赵某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人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委托协议》已变更为《个人借款合同》,《委托协议》已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吴某、刘某呈等诉高某等人一案的庭审笔录第6页、第7页部分内容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某、赵某两人的证言,两证人系夫妻关系,李某是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证言属言辞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委托协议》已作废。关于吴某、刘某呈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钱某当时作为原告高某一方的证人,本院对其在笔录中关于签订《委托协议》的过程及对自己职务的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自2013年开始,经案外人吴某的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某某公司对原告的350万元资金进行理财。被告2013年开始到博维公司工作,关于其具体身份,原告陈述是被告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业务经理之一,证人李某陈述被告系业务经理。2015年4月,一份200万元的《委托协议》到期,被告拿着《委托协议》找到原告,原告续签,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提交了一张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资金用途系委托资金。原告陈述理财的年收益为13%,当时双方为了避税,同时签订了《兼职业务代表聘用协议》。被告在《委托协议》、《兼职业务代表聘用协议》上均写明:“担保人钱某”。关于签字的原因,被告辩称经原告要求,鉴于原告对某某公司完全了解的情况下,随便签了字。

关于续签的原因,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竭力吹嘘产品的安全性,并提供担保。被告辩称是原告自主决定。在吴某、刘某等诉高某等人一案的庭审笔录第6页有原、被告的一段对话:“高某:我的200万元投资到期后为何没有返回给我的情况。: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吴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找你,尽量让继续投资。我问你是否投资,你说不投了,一个星期后,我带合同到你办公室,我说如果没有风险,就继续投资。”笔录第7页被告自认系某某公司的营销总监。

2015年6月,某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2015年8月7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俞某(甲方、借款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个人借款合同》。关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原告陈述是被告说俞某要跑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可以找俞佳赔钱。被告辩称是原告与俞某商谈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协议》作废。

2017年5月11日,因某某公司、俞某涉嫌犯罪,被本院(2016)苏1002刑初231号判决书判处刑罚,责令某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现在南京某监狱服刑。原告作为受害人之一,系刑事判决书列明的第63个受害人,退赔金额为350万元,包含本案的200万元。该判决书第2页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部分内容为:“2012年以来,被告人俞某担任被告单位扬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湖北某某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投资铝矾土,通过印发“铝矾土投资”的宣传册页、其本人及公司员工钱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口头宣传等方式,对外宣传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铝矾土投资理财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广泛吸收社会工作资金,通过签订《委托协议》、《兼职业务代表聘用协议》等方式确定吸收资金的总额及给付集资参与人的固定收益,并给业务员提成。”

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为查明案情,2017年10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南京某监狱,向俞某询问了相关情况,关于《个人借款合同》,俞佳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个人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个人借款合同》是钱卫提议的。《个人借款合同》相当于代替了《委托协议》,15年6-7月份,当时我已经出事了,钱某为了保证客户的利益,让客户跟我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公司大部分客户跟发展都是钱某介绍的,跟钱某有关的不止高某一个人,不排除当时钱某为了自保,转嫁风险。《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时候高箭不在场,是钱某拿着一叠个人借款协议让我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银行流水。真正有效的是《委托协议》,《委托协议》有银行流水往来。”关于被告作为担保签字的情况,俞某陈述:“不清楚,记不得了,时间太长了,但是不排除公司员工为了拉客户,自己做担保。公司从来没有规定要求过业务人员做担保,不反对也不要求。”关于钱卫的职务,俞某陈述:“业务总监,公司就他一个业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发展。”

截止2017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未向原告退赔。

裁判结果

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66.67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933元,由被告钱某负担5467元(原告高某已预交,被告钱某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某

      本案最终驳回原告三分之二的诉讼请求,起到满意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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