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8月10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惠州市XX木业行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XX1303民初3727号 原告:惠州市XX木业行,住所地:惠阳区XX, 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博兴县, 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市XX行诉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州市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00元,并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销售木板等建材的个体户,被告承接了装修装饰工程, 被告从原告处购入木板等建材,XX货款有部分付现金,部分欠款, 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以前所欠款项全部结清,载明欠原告材料款29600元, 此后时间,被告一直声称无钱还款,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