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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6月28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丽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丽娟(别名李某、阿某甲、阿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身份证号码:×××7926。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练可英,均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丽娟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郑丽娟在2015年2月至案发期间,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8月中旬、8月底、9月6日等时间多次向吸毒人员邹某、练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郑丽娟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练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9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办案民警通过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抓获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陈某,并在该房内缴获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净重0.99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其余7小包共净重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1个及吸毒工具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尿液检测,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陈某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郑丽娟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丽娟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邹某、练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的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指控邹某、练某向被告人郑丽娟购买毒品,只有邹某、练某的供述,没有郑丽娟的供述,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系孤证,故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郑丽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如下从轻情节: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容留的对象为多年吸毒的成年人员;系初犯;其家庭情况特殊,其母亲患有眼疾需治疗;其年纪尚小,步入社会时间不久,心智不成熟。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丽娟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5年2月至案发期间,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23日左右、8月中旬的一天、8月底的一天、9月6日等时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彩虹城南区入口处、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邹某、练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被告人郑丽娟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9月9日,民警通过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抓获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陈某,并在该房内缴获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净重0.99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其余7小包共净重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1个及吸毒工具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尿液检测,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练某、陈某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9月9日,民警通过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抓获被告人郑丽娟,并在该屋内靠左边房间内的梳妆台右边第二个抽屉内缴获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电子称1个,在大厅茶几上缴获吸毒工具1个,且当场抓获一名吸毒人员陈某。 2、证人陈某证言:我与郑丽根(即郑丽娟)在其位于淡水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租住处内一起吸过三、四次毒品“冰毒”。最后三次:我与郑丽根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8月底的一天16时许、9月9日凌晨2时许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民警在上述租住处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均是郑丽根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郑丽娟是其所讲的郑丽根;辨认出民警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 3、证人练某证言:我有吸食毒品“冰毒”,购毒的上家是“阿峰”和“阿某甲”。我自2015年2月开始向“阿某甲”购买“冰毒”,至今购买十多次约二千多元的“冰毒”,每次我要购买毒品就用手机(号码:139××××0666)拨打“阿某甲”的电话(号码:132××××0377),接着我就去她位于淡水街道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租住处找她,然后我们两人一起在她的租住处内吸食“冰毒”,吸剩下的“冰毒”由我带走,然后我支付二三百元毒资给她。我在她的租住处吸食过五、六次毒品“冰毒”,最后三次是:我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8月底的一天、2015年9月初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阿某甲”购买“冰毒”,“阿某甲”称其有“冰毒”并让我到其租住处淡水街道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找她,然后我去到看见大厅处的桌子摆放了“冰毒”及吸毒工具,接着我们两人就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后我就将剩余的毒品带走,并且支付200元毒资给她。“阿某甲”还贩卖“冰毒”给其他人,只要是到其租住处的人都是向她购买“冰毒”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郑丽娟是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并容留其吸食“冰毒”的女子。 4、证人邹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向“阿某甲”(女,年约22岁,号码:132××××0377)购买的,共向她购买4次“冰毒”,最后三次是:2015年6月4日左右的上午,我打电话联系“阿某甲”在淡水彩虹城南区入口处向她购买了200元约1克的“冰毒”,毒资是我朋友“小武”在其住处小区附近的门口处给我去购买的,之后我与“小武”一起吸食;同年6月23日或24日,我打电话联系“阿某甲”在淡水彩虹城南区入口处向她购买了500元约1.6克的“冰毒”,毒资是“小武”在其住处小区附近的门口处给我去购买的,之后我与“小武”一起吸食;同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我打电话联系“阿某甲”在淡水彩虹城南区入口处向她购买了300元0.8克的“冰毒”,毒资是“小武”其住处小区附近的门口处给我去购买的,之后我与“小武”一起吸食。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郑丽娟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阿某甲”;辨认出梁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小武”。 5、证人梁某证言:我有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通过拿钱给邹某(号码:134××××3998)向他人购买过来并一起吸食。2015年6月初的5日或6、7日的上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我在我的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中心五路玛丽城堡小区门口处给了邹某200元让他购买“冰毒”;2015年6月23日或24日下午,我通过电话联系邹某,之后我在上述住处门口处给了邹某500元让他购买“冰毒”;2015年9月6日上午,我通过电话联系邹某,接着我在我的上述住处门口处给了邹某400元让他购买“冰毒”,之后邹某买了300元“冰毒”,除了乘车用了50元,他还将剩下的50元给回我。经辨认,辨认出邹某。 6、被告人郑丽娟供述:我于2013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我没有贩卖毒品。民警在我的租住处缴获的物品均是我的,毒品是我用来吸食的,电子称是我用作称量金属用途,“冰壶”是用作吸毒工具。我吸食的毒品系于2015年9月8日向“阿新”购买1600元的“冰毒”。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是我的朋友陈力承租的,之后于2015年8月1日转租给我。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房租,每月租金700元。“阳阳”、“小灵”、练某在我的上述租住处和我一起吸过“冰毒”,毒品都是他们带过来的。2015年8月中旬左右,“阳阳”与我一起在我的租住处吸过三、四次毒品;2015年8月中旬左右,“小灵”与我一起在我的租住处吸过三、四次毒品;练某在我的租住处一起吸食毒品次数较多,最后三次是: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015年9月初的一天在我的租住处和我一起吸食毒品。经辨认,辨认出民警在其租住处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电子称;辨认出陈某;辨认出练某是多次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的男子。 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丽娟的住处缴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净重0.99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其余7小包共净重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练某、陈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丽娟(手机号码:132××××0377)与吸毒人员练某(手机号码:139××××0666)于2015年8月11日、8月13日、8月25日、26日、28日、9月6日期间存在多次通话记录;吸毒人员邹某(手机号码:134××××3998)与被告人郑丽娟(手机号码:132××××0377)于2015年6月份(包括6月3日、4日、6月21日、23日、24日、25日)期间、2015年9月6日存在频繁的通话记录、吸毒人员邹某(手机号码:134××××3998)与梁某(手机号码:133××××7331)于2016年6月3日、4日、21日、23日、9月6日存在通话记录。 10、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 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曲岭窝一巷抓获吸毒人员练某,据练某供述,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阿某甲”的女子购买,后民警通过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抓获被告人郑丽娟,并在该房内缴获八包可疑毒品、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称,且当场抓获一名吸毒人员陈某。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丽娟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丽娟及其辩护人均辩解郑丽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郑丽娟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并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练某、邹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且邹某与梁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吸毒人员邹某、练某与被告人郑丽娟之间相应的通话记录、吸毒人员邹某与梁某的通话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及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报告书中检材的来源及送检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相符,该鉴定报告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并告知被告人,故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丽娟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丽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学全 审判员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古晓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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