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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与被告川蓉公司、唐建、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6月28日|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与被告川蓉公司、唐建、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倪苏蓉。 原告何明清。 上述2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彬、李承明,均系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伟。 被告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东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毛尚菊,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建。 上述2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6-8号。 负责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与被告川蓉公司、唐建、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判决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通知代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彬、李承明,原告代伟,被告川蓉公司、唐建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代伟诉称,2006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唐建驾驶川A41226号“成都”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川蓉公司),在成都金兴北路陆坝村2组处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之子代刚碾压致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健、代刚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A41226号普通客车向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巨额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代伟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被告及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代伟15万元(丧葬费10656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4000元、食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21960元,按80%计);二、2被告赔偿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代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川蓉公司、唐建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已经垫付了原告方1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唐建是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有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方认为以13000元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述称,原告方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方的观点,按60%比例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晚,被告唐建驾驶牌照号为川A41226的“成都”大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市武侯区金瓦路方向沿金兴北路往草金路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金兴北路陆坝村2组处,唐建驾车在其行驶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遇代刚驾驶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横过道路,唐建所驾车辆与之发生碰压,致代刚当场死亡,车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为唐建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代刚驾驶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及第72条第1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做出了“唐建、代刚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 另查明,一、代刚(1997年3月5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系原告倪苏蓉及代伟之子,倪苏蓉与代伟于1999年1月离婚后,又于2000年5月与何明清结婚,代刚随倪、何2人生活至身亡;二、川A41226“成都”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川蓉公司,被告唐建系川蓉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川蓉公司指派的职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川蓉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13000元;三、2006年6月27日,李成为川A41226号车向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此后,被告川蓉公司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签订了1份《机动车车辆保险批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由李成变更为川蓉公司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保险事项不变。在保险单后附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票据18张,用以主张交通、误工、食宿费,被告方及第三人认为金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1999)武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批单》、《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票据18张,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汽车与骑自行车的代刚发生碰撞,致使代刚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与代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川蓉公司作为唐建的雇主,应承担代刚死亡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川蓉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若尚有超过部分由被告川蓉公司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为2008年6月16日,故应适用四川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 原告倪苏蓉因代刚死亡而应获得的民事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丧葬费10656元(本地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工资,21312元/年÷2)、交通费4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住宿费400元(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817元(以2人7日计,21312元/年÷365天×7天×2人=817元)、死亡赔偿金22196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8元/年×20年),共计234233元,按60%计,为140540元,上述各项属于被告川蓉公司向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范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第三人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倪苏蓉。此外,原告方因代刚死亡而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川蓉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川蓉公司已经赔偿的13000元,被告川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代伟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代伟12000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代伟保险金140540元; 三、驳回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代伟对被告唐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倪苏蓉、何明清、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倪苏蓉承担515元,被告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3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1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娜 人民陪审员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裴幼郡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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