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冬冬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崔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翟冬冬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狄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崔某应承担70%—80%责任,原审认定崔某承担60%责任不妥,本院综合考虑相关情况酌定崔某承担70%责任,狄某某承担30%责任。狄某某提交了西安市莲湖区糜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足以认定狄某某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根据狄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误工时间,原审认定狄某某的误工费为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未支持狄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狄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980.46元(其中崔某支付2311.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400元,共计69520.46元。崔某承担70%的责任为48664.32元(69520.46元×70%)。崔某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系列自助卡,故应由某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878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某保险陕西分公司应赔偿狄传兰45578元,剩余300元由崔某赔偿狄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药费2980.46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980.46元,崔某承担70%计2786.32元,扣除崔某已支付的2311.1元,崔某还应支付475.22元,由某某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