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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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抵押权的事实认定

发布者:赵海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888人看过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则将抵押财产直接抵给债权人。这种约定,通常称之为流质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那么很多当事人提出疑问,该约定为何是无效的。理由是,在很多债务债权关系中,债务人因经济困难或急需用钱等,常常提供价值较高的抵押财产担保价值较小的债务,而债权人可能就利用这样的机会,趁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条款,获取暴利,从而最终损害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剥夺了抵押人在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选择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的机会。因此,《担保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订立流质条款,规定流质条款无效。

但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流质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以及抵押权本身的效力。抵押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例如,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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